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 再抗告人
- 中德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尖冠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貨款債權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十九元未還,屢經催討無果,頃聞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有處分資產以逃避債務之情,倘任由其處分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提出訂單、出貨單、未支付貨款明細表、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板橋地院裁定諭知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後准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僅提出訂單、出貨單、未支付貨款明細表、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縱受催告未返還欠款,亦非其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尚無從認對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等詞,裁定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惟其書狀所陳,無非主張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云云,核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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