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林志隆
- 相對人
-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簽發票號FD0000000號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含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