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
- 原告
- 林盈慧
- 被告
- 國立中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馮展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10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與被告簽訂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擔任專職心理師,依系爭契約書第8 點明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國立中正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實施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6 款第4 目規定,通知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因而提起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確認104 年8 月1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卻以前案判決主文僅確定僱傭關係至106 年7 月31日為止為由,而拒絕原告復職。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經前案判決僱傭關係存在後,被告仍拒絕原告復職。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因前案勞資爭議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調解未果,有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到期之薪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工資不列入計算,依上開規定,以106 年7 月31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終止日,逆推計算6 個月期間至106 年1 月31日,被告平均工資為53,284元。原告於前案判決被告應每月付53,284元,爰向被告一部請求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平均薪資53,284元,共計127 萬8,816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一日止以108 年7 月31日為限,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5 萬3,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指債權已確定存在,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請求權尚未到期,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先行起訴,請求命於將來給付期限屆至時為給付之訴訟,非謂就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債務,得請求為現在全部給付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自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約契約仍然存在,但因被告拒絕原告復職,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一日止已108 年7 月31日為限,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5 萬3,284 元云云。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即前案訴訟,雖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存在。為該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審理中,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未確定,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即屬尚未確定存在。其得否就將來未到期之薪資,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有疑義。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性質上為雙務契約,除被告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外,原告亦應為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如將來原告未提供勞務而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原告卻持現在已取得之薪資請求權將來給付勝訴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尚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對抗,徒增被告訴訟上之勞費,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似不宜准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妥。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其訴之利益即有所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