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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9號

原告
葉建賢
被告
安釗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原審案號: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惟其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9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52,500 元(計算式:470,000 元+82,5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受理,原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 ,嗣經兩造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全案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9號訴訟救助卷及105 年度勞訴字第15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有:㈠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㈡第二審裁判費9,090 元。又本件因和解而終結,是原告僅應繳納3 分之1 之第二審裁判費即3,030元(計算式:9,090 元×1/3 =3,030 元),且依和解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30 元(計算式:6,500 元+3,030 元=9,53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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