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葉建賢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安釗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安舜工程行擔任打石工作多年。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之工作期間,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網及防墜裝置等安全防護設施,供勞工使用,致原告於執行勞務中,自鷹架上墜落地面,緊急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左側骨盆之腸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及頭皮之挫傷等傷害。其後分別轉診至嘉義醫院及苗栗大千醫院治療,共兩個月多,至今原告仍未完全康復,行走不便而無法回到工作崗位。而原告之妻李淑如曾將相關就醫資料交付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職災補償,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83 條之1 、第487 之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與補償。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09元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訂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有規定。準此,原告因執行勞務受有重傷導致行動不便,並先後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醫院及苗栗大千醫院就診兩個月多,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等相關具體數額,目前甚難預為估算,因此,對於醫療費用依104 年7 月2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於104 年7 月31日、8 月1 日嘉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為準,共計請求2,509元。 ⒉工資補償:9 萬元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訂有明文。準此,原告任職被告經營之工程行之每月薪資為4 萬5,000 元,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在工傷期間無法工作時之原領工資2 個月共計9 萬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2 = 9 萬元) ,以維持其生活上之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執行勞務受重傷,導致行動不便,需輔以輪椅或拐杖,且原告工值年輕即受此一傷害,無法立即回到工作崗位,一家經濟陷入困頓,又被告卸責,置之不理,被告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對「受傷的原告」拍照,並上傳臉書,打卡地點為「臺中榮總急診」觀之,被告宣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且不知悉原告何時受傷、為何受傷,實為推諉卸責之詞。 ⒉又由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374 號及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卷證內容可知,原告長期為被告服勞務,不定期工作,並非勞動基準法第9 條臨時性工作及務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六個月內的臨時性工作。且依實務見解,即使是臨時性的工作,僅有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不用給付資遣費而已的爭議,但是兩造仍然屬於僱傭關係,原告仍是勞工,不是承攬關係。何況本件不是六個月內的契約關係,至少是一年間的不定期契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非在執行職務中受傷,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之安舜工程行擔任打石工作多年,被告否認之。實則,被告經營安舜工程行,常因臨時性之打石、清運工作而需臨時性之粗工,原告之前即為配合被告臨時性工作之粗工。 ⒉103 年10月間原告駕駛安舜工程行之8623-UJ 車號自小貨車出去,行車前原告未檢查車輛之機油、水箱水,即駕駛該車出去,致使該車因失水、失機油而導致引擎縮缸車輛損壞,經拖至汽車修護廠。當時被告指責原告未確實做好行車安全檢查導致車輛損壞,原告有承認未做行車安全檢查並承諾要負責維修費用。其後數天,原告因個人之車禍賠償事宜,因與對方約好要賠償對方21萬元和解,原告沒錢遂開口向被告借21萬元,被告有借21萬元給原告協助原告和解。豈料,過沒幾天,被告因有臨時性工作,卻找不到原告,並音訊全無。本來已要叫修理廠修理該車,卻因原告突然不見蹤影,被告擔心找不到原告付修理費,遂要修理廠暫時不要修。而該車輛本是被告經營安舜工程行之生財器具,卻因此而無法投入安舜工程行之營業,造成被告營業之損失。故原告於103 年10月底間即非被告經營之安舜工程行之配合粗工,此亦與103 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相符合。 ⒊104 年6 月16日被告經營之安舜工程行配合之粗工蕭凱澤因傷害案件要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陪同,在派出所遇到原告亦在該所作筆錄,做完筆錄後,被告要求原告到安舜工程行談清償借款21萬元及車輛維修費、賠償車輛不能營業使用之損失,原告同意,才一起至安舜工程行。到安舜工程行時,原告表示目前沒錢,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履行之擔保,原告同意遂簽發了系爭本票。豈料事後原告竟稱遭被告友人毆打以及遭被告持刀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有原告另案起訴狀影本可證,該起訴狀可證明被告上開關於原告於103 年10月底即非配合之粗工之答辯為事實。是以,原告起訴稱受僱於安舜工程行擔任打石工作多年,顯非事實。 ⒋由於原告於104 年7 月24、25日間來電向被告表示若有粗工工作,可讓其做。被告經營之安舜工程行於104 年7 月26日於南華大學有清除營建廢料之工作,被告遂問原告有無興趣做(指承攬),若原告要承攬,那裡的營建廢料清除約一天的工作量,承攬金額1,500 元,原告願意承攬,故才有原證一104 年7 月26日之工作單,對於該工作單被告無意見。因為是承攬,所以一日報酬為1,500 元,如果是受雇安舜工程行之粗工,一日工資為1,000 元至1,200 元之間,不可能為1,500 元,是104 年7 月26日之工作單依契約性質而論,應屬承攬契約。又原告至南華大學清除營建廢棄物只有104 年7 月26日該日,承攬之報酬1,500 元被告經營之安舜工程行亦已給付。104 年7 月27日安舜工程行並無工作給原告承攬,原告係在何處受傷?為何受傷?被告均不知悉。故被告否認原告係在受僱被告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亦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非在執行職務中受傷,故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 ⒌原告復主張104 年7 月27日係受僱被告在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工作並受傷,被告否認之,蓋原告當日若有承攬被告工作,被告會有工作單給原告,請原告提出工作單證明之。又原告知悉被告於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有工事,不代表原告有至該處工作,另104 年7 月27日被告人在台中,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說人在台中榮總,被告係基於之前工作配合情誼且人剛好在台中才前往探望,至於臉書之「馬的,工作不認真,還跑來這摸魚吹冷氣,還要休息2 個月,真他嗎的無言」,是被告的牢騷話,因原告之前欠被告21萬元借款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不能營業使用之損失,曾簽發20萬元本票作為履行之擔保,雖21萬元借款部分後來由原告父親葉義富代為分期清償,但原告仍欠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不能營業使用之損失等款項超過20萬元,原告不好好認真工作,如何還錢?被告才會在臉書有感而發。 ⒍由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3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該案件中當事人均與本件相同,由該案件可知原告確有因車輛損壞而躲避被告,並非一直在被告處工作。且參酌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的太太有作證說原告他是採茶的,顯然之前兩造是沒有僱傭或承攬關係存在。故由上開案件過程可知,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之前已有一段時間沒有為被告工作。 ⒎退步言,若法院認定有職災補償的適用,則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就入監服刑,依誠實信用原則,亦僅能請求7 月27日至7 月31日止之職災補償‧ ⒏原告之妻未曾將原告受傷就醫之相關資料拿給被告過,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職災補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㈡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1 項5 款、第7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網及防墬等安全防護措施,供勞工使用,致造成原告於執行勞務中自鷹架上墬落地面,緊急送往醫院就醫等語,均非事實,以上原告主張,被告予以否認。⒉本件原告受傷該日並非在做被告經營之安舜工程行之工作,原告就其受傷之事實僅提出二張診斷證明書,就該二張診斷證明書,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然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執行被告經營之安舜工程行之工作所致,此部分尚待原告舉證證明。 ⒊又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係原告自己墬落受傷,若真如此,則原告之受傷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退步言,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工資補償9 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月4 萬5000元。按原領工資係以受傷前所領之工資為據,原告僅有104 年7 月26日一日之報酬1,500 元,若法院認此為工資,則原領工資亦為每月1,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同意之。另就原告主張二個月不能工作部分,被告不爭執之。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50萬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學歷、社經地位綜合評斷,顯然過高,被告不同意之。 ㈣再退步言,本件原告之受傷,被告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日薪1,500 元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安舜工程行,於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至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物流中心執行拆除鐵捲門工作,於工作期間,原告切割鐵捲門掉下來打到鷹架,鷹架倒下,原告亦隨之掉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左側骨盆之腸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及頭皮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4 年7 月27日被告並無工作給原告工作,且縱有之,兩造間係承攬關係,每日報酬為1,500 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受傷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被告至該醫院探視原告,並拍照上傳臉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該臉書記載:「安釗鑑在台中榮總急診室,2015年7 月27日下午2 :41。馬的,工作不認真,還跑來這摸魚吹冷氣,還要休息2 個月,真他嗎的無言」等語,準此,被告表示不滿原告工作不認真,若非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豈會表示不滿原告工作不認真?且參諸⒈依原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原告於103 年8 月至9 月於被告處有薪資所得19,800元,於104 年2 月至9 月於被告處有薪資所得74,400元,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233 、245 頁);及⒉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物流中心於104 年7 月確有委託超進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拆除鐵捲門工程,超進營造有限公司再轉包被告施工,有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 16) 義總管字第45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超進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67 頁)等情,顯見原告主張:其以日薪1,500 元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安舜工程行,於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至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物流中心執行拆除鐵捲門工作,於工作期間,原告切割鐵捲門掉下來打到鷹架,鷹架倒下,原告亦隨之掉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左側骨盆之腸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及頭皮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因於系爭工地從事切割鐵捲門之原因,於從事作業活動時,因切割鐵捲門掉下來打到鷹架,鷹架倒下,原告亦隨之掉落地面,原告因而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左側骨盆之腸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及頭皮之挫傷等傷害,已如上述,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乃為可採。 ㈢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必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09 元,業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213 、215 頁),被告未為爭執,經核確為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5,000元,其在工傷期間無法工作2 個月,爰請求9 萬元云云,被告抗辯:原告因案於104 年7 月31日入獄服刑迄今,縱能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依誠信原則,亦僅能請求104 年7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補償等語。經查,原告因案於104 年7 月31日入獄服刑迄今,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94 頁)。依原告傷勢為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左側骨盆之腸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及頭皮之挫傷,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迄於同年月31日原告入獄服刑共5 日期間,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原告每日薪資為1,500 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5 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5 日合計7,500 元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以後因案入獄服刑,係因國家強制力失去自由,無從在外工作,並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故原告請求超過5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⒉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復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原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被告處領取薪資時間、數額及被告供述情形,原告係被告僱用之臨時工,並非長時間固定受僱在被告處工作,則被告臨時僱用原告交付工作時,被告身為僱主,應依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危害特性,加強原告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注意原告所使用之器具是否穩固牢靠,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經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過程係於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至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物流中心執行拆除鐵捲門工作,於工作期間,原告切割鐵捲門掉下來打到鷹架,鷹架倒下,原告亦隨之掉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左側骨盆之腸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及頭皮之挫傷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並未就其使原告工作時,對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之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原告在上開作業場所作業中受有傷害,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又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現入獄服刑,被告則經營安舜工程行。另原告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74,400元,名下僅有一部無價值之汽車,被告104 年度有利息所得28,931元,名下有一部無價值之汽車,另有200,000 元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0,009元(2,509 +7,500 +30,000=40,009)。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7 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經10日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9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陳俊郎,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