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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號

辭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古富祺律師
關係人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忠
關係人
林啟清即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富祺律師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清算人,惟振陽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而結束營業,且振陽公司尚積欠聲請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迄未支付,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曾向振陽公司請求出具證明書未獲回應。因聲請人為振陽公司之債權人,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故無從擔任振陽公司之清算人,爰向本院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爲委任,由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第113條或第322條選派之清算人,除爲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爲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自應待其爲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僅在規範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裁定之程序救濟,與選派清算人應否經其就任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從而,受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行為,而使公司與受選派人之間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仍須該受選派人為願任清算人之承諾,始會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郭大維著天下掉下來的公司清算人頭銜,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第18至20頁亦同此見解)。故律師受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若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退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之職務,且未為就任前,與公司間亦無委任關係。次按屬權利義務事項,原則上應行嚴格證明,僅於法有明文下始例外准許自由證明;若屬程序事項,原則上應行自由證明,而不受限於嚴格證明即法定證據方法或證據調查程序,我國實務上對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同意返還提存物即認屬自由證明之範圍(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查:

(一)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略以審酌振陽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與古富祺律師曾擔任振陽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辯護人,且其事務所亦設於嘉義市,況古富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古富祺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而選派古富祺律師為振陽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據其提出未簽名蓋章之證明書為據,且聲請人亦到庭陳述其辭任之事由如聲請狀所載(見本院106年2月9日訊問筆錄),而本件係屬非訟程序,自應採自由證明,即前開證明書與聲請人陳述亦得據為證據,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受本院選派為清算人,然其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退本院選派其為清算人之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三)因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在就任前得辭退,而與公司間不生委任關係,本不須經法院裁定,然恐利害關係人與聲請人無所因循,爰裁定如主文。至利害關係人得另聲請本院選派振陽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但對聲請人是否與振陽公司具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得另行提起訴訟確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辭任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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