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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聲請人
劉添宜
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相對人
劉淑萍
相對人
戴均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淑萍及戴均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聲明係為停止親權合併請求扶養費之事件,因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併為財產上扶養費之請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聲請人於程序暫免繳納之費用為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依前開裁定主文第四項諭知,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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