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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鄭清田

      鄭清木

      鄭艷秋

      鄭艷香

      鄭艷絲

      鄭佩函

      鄭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清田、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就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鄭清木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清木應將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 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3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鄭清田、鄭清木為被告,請求被告鄭清田、鄭清木就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鄭清木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清木應將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106年3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鄭陳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鄭陳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遺產及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於107年1月12日具狀追加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及於107 年4 月10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並於107 年6 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鄭清田、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就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鄭清木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清木應將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106 年3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清田、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鄭清田分別於96年8 月22日及93年12月3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鄭清田於96年9 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依據上述二產品對被告鄭清田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374 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鄭清田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陳差於105 年10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訴外人鄭陳差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惟被告鄭清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鄭陳差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合意,由被告鄭清木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3月8 日為繼承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亦歸被告鄭清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存款則歸被告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取得,被告鄭清田則全然放棄登記土地為所有權人及取得其他遺產所有權,然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鄭清田應繼承被繼承人鄭陳差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

㈢被告鄭清田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簡而言之,被告鄭清田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應與身分權無涉。本件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鄭清田放棄就遺產受分配之權利,全部遺產則由其他被告繼承取得,對被告鄭清田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對被告鄭清田之債權實現,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撤銷被告間分割協議訴訟,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鄭清木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⒈被告鄭清田、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就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鄭清木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鄭清木應將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106 年3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清木部分:

⒈因為當初父母是由伊照顧,本件會將遺產登記給伊,這是父母的意思,因為被告鄭清田都沒有照顧父母,父母是鄉下人,不會寫遺囑,都是口頭說。現金部分,除被告鄭清田外,伊與其餘姊妹都有分到。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最初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被告鄭清木之意見。

㈢被告鄭清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清田之債權人,被告鄭清田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被告鄭清田自96年9 月14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如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陳差於105 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均為被繼承人鄭陳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陳差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經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協議分割由被告鄭清木單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存款則歸被告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8 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37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朴地登字第1070000078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則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如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查被告自被繼承人鄭陳差105 年10月24日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然被告鄭清田既未於被繼承人鄭陳差死亡後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旋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然被告鄭清田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取得,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況被繼承人鄭陳差並未積欠債務或稅款,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鄭陳差均為權利(財產),而無庸負擔債務。則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財產,即屬個人財產範疇。且被告鄭清田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亦曾於102 年間對被告鄭清田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難謂被告鄭清田於遺產分割時,不知尚積欠原告債務。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鄭清田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鄭清田並無財產、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被告鄭清田之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充分保障,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被告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雖辯稱:因為被告鄭清田都沒有照顧父母,父母說財產不給被告鄭清田分云云,然非以遺囑為之,無從否定被告鄭清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法定應繼分之公同共有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清田、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就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鄭清木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清木應將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106 年3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
│一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0) │
├──┼────┼──────────────────────┤
│二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0) │
├──┼────┼──────────────────────┤
│三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0) │
├──┼────┼──────────────────────┤
│四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五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1372│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
│一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    │        │物)(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二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    │        │物)(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三  │存款(新│六腳鄉農會蒜頭分部(活存)2,041,450 元      │
│    │台幣)  │                                            │
├──┼────┼──────────────────────┤
│四  │存款(新│六腳蒜頭郵局(活存)817,309元               │
│    │台幣)  │                                            │
├──┼────┼──────────────────────┤
│五  │存款(新│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00元    │
│    │台幣)  │                                            │
├──┼────┼──────────────────────┤
│六  │存款(新│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00元    │
│    │台幣)  │                                            │
├──┼────┼──────────────────────┤
│七  │存款(新│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00元    │
│    │台幣)  │                                            │
├──┼────┼──────────────────────┤
│八  │存款(新│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00元    │
│    │台幣)  │                                            │
├──┼────┼──────────────────────┤
│九  │存款(新│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500,000元      │
│    │台幣)  │                                            │
├──┼────┼──────────────────────┤
│十  │存款(新│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500,000元      │
│    │台幣)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