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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對人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1,2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100分之12、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100分之41、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兩造對前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則以民國107年10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提出,故依前開說明,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本院僅須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67,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則判令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給付34,667,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其餘5,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經駁回;嗣本件聲請人對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相對人則對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本件聲請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前開附帶上訴部分則已確定)。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應返還之金額於超過14,251,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前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之金額於超過2,749,45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本件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給付31,918,2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訴,及該部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即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其中7,749,4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確定)。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民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返還31,918,2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則:

1、就聲請人所預納前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之951,288元,應由本件相對人負擔。

2、而相對人所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75,750元,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由本件相對人負擔,且本件相對人未對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前開附帶上訴裁判費75,750元,自應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自無適用前開就相等之額抵銷可言。至相對人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1,096元部分,依前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61,096元、附帶上訴裁判費75,750元合計436,946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抵銷。

(三)故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951,2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二審裁判費      475,644元            聲請人
2、   第三審裁判費      475,644元            聲請人
合計951,288元
乙、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361,096元
2、   附帶上訴裁判費    75,750元
合計436,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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