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
- 原告
- 劉書妤
- 訴訟代理人
- 江昱勳律師
- 被告
- 劉明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7日內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65,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事件,原告固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而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然本件非屬非財產權事件,應為財產權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獲之利益。簡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獲之利益應係:倘若被告劉明樹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48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原告所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地號土地)「因此增加之價值」。而系爭41地號土地價值因此增加若干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認定,自有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通知原告於 5日內陳報是否願意繳納鑑定費用並陳報鑑定單位,該通知已於民國 107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逾未陳報,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故本院乃函詢鑑定單位,就原告所有之系爭41地號土地,倘若因可通行使用系爭48地號土地「因此增加之價值」為鑑定時,預估鑑定費用為若干?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稱:評估作業之估價服務費用含稅、勘估交通費、規費等合計金額為65,000元等語,有該所 107年12月10日歐估嘉字第1071206 號函文在卷可稽。茲原告應繳納上開鑑定費用,以系爭41地號土地增加之價值鑑定結果,供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逕向鑑定單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如數繳納,並將收據正本陳報本院,特此裁定。
四、倘若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告繳納鑑定費用,被告若逾期亦未繳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即視為撤回其訴,附此說明。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