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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
陳雅芬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雅芬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專長,謀生不易,前均賴配偶薪資維持全家四口生活,惟配偶薪資有限,不敷生活支出,而以卡借貸,以致負債累累,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 號准予更生在案,聲請人為協助生活支出,亦以卡借貸現金,又因利息滾利息,致負債累累。聲請人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531,43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以本金285,098 元,分144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為2,360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最多僅能償還2,000 元,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531,43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以本金285,098 元,分144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為2,360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最多僅能償還2,000 元,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531,43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元大銀行之債權為161,000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8,4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71,65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9,073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03,982元、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27,000元,合計1,031,162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以散發傳單、送報紙為業,因尚須幫忙照顧姪女,所以無法找全職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左右,並有繼承人5 人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投資(宏碁)1筆、國泰人壽保險之終身壽險1 份,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送報工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送報工資明細表,其送報所領金額107年5月為11,447元、107年6月為11,589元、107年7月為11,470元,平均每月薪資11,502元【計算式:(11,447元+11,589元+11,470元)÷3個月=11,502 元】,加上聲請人另兼差發傳單,1個月頂多幾百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應堪採信。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712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400元、租金2,500元,共計9,612 元,並提出龍宏(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宅配送貨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 號民事裁定為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雖部分項目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予准許。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9,612 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2,388元,雖足以支付元大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2,36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144期、利率3%之清償方案,則非金融機構部分每月尚需還款3,577元【計算式:(69,073元+303,982元+127,000元)÷144期×(1+3%)=3,5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前揭餘額2,388 元確實無法負擔;另聲請人名下雖有1筆價值1,048,600元之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惟該筆土地係繼承人5 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應繼分部分價值約209,720 元,若以此先清償金融機構本金加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後為575,433元【計算式:(285,098元+69,073元+303,982元+127,000元)-209,720元=575,433元】,再按上開之清償方案計算,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4,116 元【計算式:575,433元÷144期×(1+3%)=4,1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縱使加計聲請人之不動產部分為清償,以聲請人前揭餘額2,388 元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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