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伍阿路
- 相對人
-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105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105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整,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號: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共計提供新台幣(下同)196,182元(計算式:52,315元+52,315元+91,552元=196,182元)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68號、105年度存字第267號、105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定於民國106 年6月2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而聲請人早已於106年5月29日前自行搬遷完畢,即聲請人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期日前自行搬遷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又查,本案訴訟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審理,而聲請人於106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故本案訴訟確實已終結。聲請人於106 年9月7日以台南普濟郵局第00008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9月8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判准發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96,182元,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00號、105年度聲字第158號、105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8號、105 年度存字第267號、105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書;台南普濟郵局第000084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6月26日106南分院正民豫106原上易1 字第3291號函;及本院106年7月7日嘉院國民服105訴字第813號函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8號、105年度存字第267號、105年度存字第552號;105年度補字第423 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105年度補字第392號(即本院10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105年度補字第188號(即本院105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於106 年9月8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有台南普濟郵局第00008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參;惟查,相對人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又本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07年3月23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