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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周欣怡
  •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袁玉麒

  •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人
  • 被告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相 對 人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存單編號TLB704671)、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編號TLB536886)、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編號TLB614037)、面額新臺幣 伍拾萬元(存單號碼TLB21010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 號碼TLB321605)各一張,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存單編 號TLB137515、TLB137516),合計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7,564,000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嗣聲請人依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及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69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面額67,600,000元(號碼:TLB704671、面額 5,000萬元;號碼:TLB536886、面額1,000萬元;號碼:TLB614037、面額500萬元;號碼:TLB137515、面額100萬元; 號碼:TLB137516,面額100萬元;號碼:TLB210105、面額 50萬元:號碼:TLB321605、面額10萬元)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辦理提供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茲因上揭定期存 單將於107年4月14日到期,為免國庫蒙受利息損失之不利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執行,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終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號變換提 存物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紙等(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事件、106年度聲字第6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及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 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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