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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清償貸款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
傅莉雯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告
王英凱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0 號房屋之貸款係以和解書第二條為據。惟查,和解書係在雲林縣簽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被告之居所、清償對象係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債務履行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該貸款債權係擔保坐落於雲林縣之不動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至明。又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原告據以請求之前提事實即和解書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為免裁判矛盾,請求鈞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有普通審判籍外,固尚有其他特別審判籍法院有管轄權,惟不得因此排除普通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故本院既係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對本件本即有管轄權,並不因尚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而受影響。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當,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主文所示。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貸款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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