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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告
廖金月
被告
長鴻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惟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監察人職務,已生終止監察人委任之效力,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在,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23日起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一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23日起已因辭任而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玉山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3月30日函文、郵件送達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查系爭存證信函經2次投遞不成功而於106年3月27日暫存招領,有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事件提出之退回郵件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所提前開簽收日期106年5月26日之郵件送達回執,並非被告簽收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於106年3月27日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自處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6年3月27日被告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時即為生效,自該時起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27日起不存在,當屬有據。至於106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6日期間,因上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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