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 原告
- 高詳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立偉律師
- 被告
- 于易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為姻親關係,於民國(下同)102年間,被告誇稱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接獲爆量迪士尼公仔訂單,惟負責人因某些事由,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遂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以月利率2.5%,利息半年給付一次之方式借款予萱萱公司,原告遂以女兒高雅惠、妻子賴秀珠之帳戶配合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分次匯入被告女兒或孫岳澤之帳戶,於此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豈料,於106年3月15日經新聞台播報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捲款潛逃之情事後,原告才得知借予被告之款項,並未給予萱萱公司做為資金使用,而係轉手借予快取寶公司。嗣原告於106年8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見函20日內與原告協調如何賠償之事宜,然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950萬元之借款。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號案件以違反銀行法之罪名為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財產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184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1,95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已於刑事偵查時坦承其向原告借款,並將借款用來投資孫岳澤名下的萱萱公司,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清償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⑴被告雖稱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稱於偵查程序中也未承認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自行投資萱萱公司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匯之1,950萬元,且被告於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85號案件中,亦自承稱:「其向部分親友借款後再轉借給孫岳澤及其名下之萱萱公司,並從中賺取0.2-0.5%的利差」等語明確,並於收取孫岳澤及萱萱公司簽發之支票執票人名單上註記原告以及訴外人呂正河、沈錦榮、高毓敏等人為「借款」等語,參以上述借款人也都在「于易村之下線投資人」卷宗內,證述被告持孫岳澤或萱萱公司簽發的支票來借款,並其只清償利息等語明確,因此相關事證皆可證明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坦承向原告借款,並將借款用來投資孫岳澤名下的萱萱公司之情事,此亦與其他受害人之證詞相符,兩造間亦確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欲推卸其向原告借款之責任,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被告雖再辯稱自己既然未在交付予原告的支票上背書,因此無從佐證其向原告借款云云,然依據前述之貸款人呂正河、沈錦榮於偵查中提供之孫岳澤及萱萱公司的支票影本,以及沈錦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料,皆可證明被告會執孫岳澤或萱萱公司簽發的支票向人借款,並非一律會在支票上背書,此由證人沈錦榮於調查筆錄中雖表示被告會在其交付之支票背面背書,但該證述後段也再記載稱:「但他後來就沒有繼續背書」等語明確,足見此為沈錦榮繼續補充之證述內容,並能證明被告只有初期在支票上面背書,以後就未繼續背書,因此被告辯稱自己未在孫岳澤或萱萱公司簽發支票上背書,代表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提出其與呂正河、沈錦榮、高毓敏、袁清琴等多名訴外人之和解書,從該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確實有執孫岳澤或萱萱公司簽發的支票向人借款,並將借得的款項用來投資萱萱公司,此與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親友借款,並將借款用來投資萱萱公司之陳述相符,更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將借來的款項投資萱萱公司一事確為事實。
⑷此外,被告雖提出原告女兒之存證信函以及次媳陳雅惠的臉書貼文,辯稱是原告自己找孫岳澤投資云云,然原告於刑事訴狀書以及調查筆錄、偵查筆錄中都已經明確稱是被告向其借款,之後才發現被告將借款轉投資於孫岳澤名下的萱萱公司中等語明確,此情亦與被告上開之偵查筆錄以及其於借款人名單上之註記相符,被告所稱自非事實。
⑸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孫岳澤間各自匯給原告之每月月息會有利率上之差別,其每月月息利率乃為2%,故才會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云云,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總計1,950萬元,如依被告所稱每月月息皆以2%利率計算,被告每月也應向原告清償39萬元之月息(計算式:1,950萬(借款)x0.02(被告所稱之月利率)=39萬),然被告102年到106年間每月只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匯款3萬元予原告,兩者相互比較下其金額乃有明顯落差,此情除了證明被告所稱並非事實,並更證明被告係為了清償兩造前述約定之月息,以現金匯款以及交付孫岳澤或萱萱公司簽發的支票作為清償月息之方式,因此無論是被告所匯的現金,或是孫岳澤與萱萱公司簽發之支票,都是用來清償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月息而無異同。
⑹又被告於上述偵查筆錄中自承向原告借款以後,雖以孫岳澤及萱萱公司簽發的支票作為客票以清償其借款債務,但由於孫岳澤因為涉嫌非法吸金於106年3月捲款潛逃出境,其與萱萱公司簽發的支票也全數遭到退票而不能兌現,則原證二即孫岳澤以及萱萱公司於106年4月21日到7月13日間簽發的支票,顯然無法兌現而不能清償。
2.原告匯給被告的3筆借款中並無150萬的款項,原告亦否認有替其他親友轉借150萬元予被告,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有替其他親友轉借15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
⑴被告雖辯稱其按月匯給原告的3萬元,是因為原告的不明親友借款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才以每月2%的利息計算並指示妻子匯款予原告云云,然依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數筆款項,分別為1,300萬、250萬以及400萬等3筆(本院卷一,第19-21頁),其中並無150萬元的款項,且原告亦否認有替其他親友轉借150萬元予被告,因此被告所辯顯然與兩造間歷來的匯款紀錄不符而非事實。
⑵又被告雖再辯稱所謂150萬元是來自於原告之次媳陳雅惠云云,然而陳雅惠總共匯給被告(被告利用其女兒于晴之帳戶收受)250萬元(分別是102年5月17日的150萬元,10月21日的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77頁),與被告所稱的150萬元仍然並不相符,而且此乃陳雅惠個人之匯款,亦與原告無關,更不能證明原告即因此有替他人轉借150萬元予被告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稱之150萬元借款既然並不存在於兩造間,顯然該150萬元為其自行拼湊之數字,當然更無足採信。
3.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乃違反該條規定,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顯然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雖抗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稱原告已經領回2,166萬元而無損害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當然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辯稱此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屬無據。
⑵又被告並非銀行業者,卻以顯不相當的高利率引誘原告出借高額款項,並將該借款用於非法吸金而獲取暴利,顯已違反該條規定,並經嘉義地檢署起訴在案,並由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所為當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況且原告借給被告之1,950萬元本金,至今仍無法收回而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所為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未該當侵權行為云云,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⑶被告雖又稱原告獲有21,663,600元之利益,已無損害云云,但該利益乃被告以非法吸金案之其他受害人的款項包裝成高利率利息,用以引誘原告同意繼續借貸1,950萬元本金予被告,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遭起訴於快取寶案件中向包括原告在內之34名下線人非法吸金1億9947萬元,更證明其於本件中利用受害人之投資款或借款獲取暴利,卻讓被告至今無法取回當時借款的本金而受有嚴重損害,因此原告更能夠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求償,被告稱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更屬無據。
4.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萬元本金,並依兩造102到107年間之借貸約定計算其月息債務,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後,尚有利息債務734萬元未清償完畢,因此其本金債務亦當然未全部清償,且其交付予原告用來清償借款之孫岳澤及萱萱公司簽發的支票,也已無從兌現而不能清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1,950萬,自屬有據:
⑴茲因被告於本件向原告借款1,950萬元,兩造並約定月利率為2.5%到2.2%,為被告自承在案,則兩造102年到104年間既約定每月月息利率為2.5%,被告102到104年間每月應給付之月息為487,500元【計算式:1,950萬(借款)x2.5%(月息)= 487,500元)】,至於105年到107年時,兩造改約定每月月息利率為2.2%,被告105年到107年間每月應給付之月息為429,000元【計算式:1,950萬(借款)x2.2%(月息)= 429,000元】,因此被告自102年到107年間對於原告之月息債務總計應為27,846,000元【計算式:(487,500元x12月x3年)+(429,000元x12月x2年)= 27,846,000元】
⑵又依原告陳報之銀行存摺帳戶交易紀錄以及被告102到107年以客票清償利息的款項明細表(見附表2以及附件4,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被告以匯款以及交付支票之方式清償的利息總計為20,503,600元,扣除上述被告102年到107年間利息債務總計27,846,000元後,被告剩下734萬元之利息債務未清償,佐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本院卷一第29-39頁),總計尚有2,022萬元的款項並未兌現,與原告本金債務1,950萬元以及利息債務734萬元總計2,684萬元之金額相近,自可證明被告上開期間之利息債務未清償完畢以外,其本金債務亦當然未全部清償,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清償當初借款的本金1,950萬元,即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要求被告幫忙給予票據貼現之現金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每月3萬元,總計35個月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原告借款1,950萬元予被告,其每月月息高達487,500元到429,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可能每月僅匯款給原告3萬元(原告亦不可能答應),被告上開所稱同樣並非事實。
5.最後,原告雖辯稱被告於本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與有過失規定以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始有適用之餘地,但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95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當時從未表示是要將借款用於非法吸金使用,此亦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可佐,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此與有過失而可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6.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因為非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規定,乃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被告至今未清償1,950萬元之本金債務,並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賠償1,95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備位請求賠償1,95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僅係透過被告投資訴外人孫岳澤所營之「萱萱公司」,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1.依原告向嘉義地檢署所提之告訴書,其上已明載:「被告于晴及其父于易村,於民國102年間,向本人高詳及親屬勸誘投資….」,而被告亦均依約轉匯至訴外人孫岳澤之公司,及原告次媳婦陳雅惠在FACEBOOK貼文:「我是快取寶受害者的家人,102年度經由於于X村介紹,進而投資萱萱禮品公司」等客觀證物,均可證兩造之間並無借款關係,被告至多僅是居中介紹原告投資萱萱公司,在其中獲取價差之利益爾。
2.匯入訴外人于晴所開立兆豐銀行嘉興分行之會款記錄分別為102年4月26日賴秀珠匯入250萬元,102年12月2日高雅惠匯入1,300萬元,共計1,550萬元。然被告已按原告之要求立即轉帳匯入萱萱公司負責人於兆豐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孫岳澤之帳戶內。原告因而取得萱萱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據或負責人孫岳澤票據,被告亦未於票據背書保証,從而本件給付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被告無涉。且自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票據資料,其票據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發票日期為106年間,亦可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蓋若真屬借款,衡以兩造間親屬關係,加以投資本有風險,被告豈可能允若給予高額利息?而獨自擔負投資可能伴隨而來高額風險?
3.被告於刑案中固證述部分為親友借款,然偵查中證述時為避免遭銀行法之重罪追訴,此種基於刑事不自證己罪而為趨吉避凶之證述,又豈能作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依據?再者,部分證人本於親友情誼或不願在刑事案件中出庭,固偵查程序中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又豈能作為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又依原告所提證人沈錦榮證述其明確證稱:「而且于易村還會在支票的背面背書」;證人高毓敏則證稱:「他只要給我多少我就說多少利息,所以利息究竟是多少我並不清楚」;證人袁清琴則證述:「沒有算利息」;是以,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均與原告所稱之未於票面背書,且願意各人給付高額利息之借款情形不同。況查,於刑事案件中,亦多有證人證稱係因自己貪念主動要求投資者(參高銘昌之筆錄),是以原告既已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為投資款由原告轉交予萱萱公司,豈有事後於萱萱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轉令被告負責之理?
4.原告指稱被告每月有給付3萬元之利息部分為不實,補充抗辯如下:
⑴原告以其投資款中150萬元部分為原告不明親友所投資,而萱萱公司所開立之利潤支票為6個月到期兌現支票,原告向被告請求協商此150萬元投資款利潤能按月領取,被告基於至親之情誼,且當時資金不虞匱乏,答允原告此部分由被告以票據貼現方式吸收處理,每月由被告以自有資金墊款匯入現金由原告領取花用,而投資利潤以0.5分補貼被告賺取,由原告以萱萱公司或孫岳澤等人開立月利率2.5分利潤6個月到期支票轉由被告收受貼現,被告則按月以月利率2分現金換算為3萬元元由被告指示妻子劉淑麗存入原告所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持續35個月,至105年4月截止。
⑵後來被告亦告知原告,無意願再承作該票據貼現之舉,若原告或其不明親友需用額度,就將該其到期之本金150萬元領回結束投資,經原告考量下仍合併繼續投資。
⑶又查,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及所述之利率計算之方式,月息即為百分之2以上,月息顯超過3萬元(應為47萬元,顯非3萬元),是以此情,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蓋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賺取票貼價差,方由被告之妻每月匯款3萬元,此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5.於102年經過被告投資訴外人孫岳澤所營公司本金本已到期,亦經孫岳澤以開票方式返還,事後原告持續投資訴外人孫岳澤公司,屬原告與孫岳澤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僅是消極接受原告請託,代為投資,實難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範,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目的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非以保障存款人權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縱有違反銀行法之罪行而經嘉義地檢署追訴,然無從以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事由,即論以被告有何違反法律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再者且投資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由,更何況本件原告並無因被告之違反行為而有損失之情,詳如後述。
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斷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之規定,需先探究行為人所使用之招攬手段是否為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如行為人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事會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反之,如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並無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等規定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並不在其規範之列,因此,不得僅因行為人有收受資金等行為,即逕認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遽認行為人對於個別出資者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3.而查,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中,因有部分屬自行招攬友人投資,然本件被告對於親戚未曾自行招攬(此觀刑案證人高銘昌證詞系其自行要求加入投資以獲取高報酬),是因原告與被告屬親戚關係,原告見被告當時生活優渥方主動要求投資,足見被告並無招攬屬姻親之原告,被告僅是被動告知投資機會,自難認被告具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透過被告投資萱萱公司之資金,至106年前原告已自其中將本金完全收回,原告並無損失可言:
1.原告係因可獲得高額利息,方主動要求被告居間介紹投資以獲取高額報酬,訴外人孫岳澤所應允給予原告之利息於102年間至104年間係以每月月息2.%5計算,換算年息計算則為百分之30 (計算式:2.5%x12),後於105年因公司營運狀況下滑方降為月息2.2%換算年息則為百分之26.4 (計算式:2.2%x12)。而訴外人孫岳澤均係以開票方式給付利息及還款(如原告起訴狀所附支票)。
2.承上,原告共收受訴外人孫岳澤開立支票並兌現支票收入,共計20,613,600元。而原告交付被告要求以訴外人孫岳澤開立借款投資本金所產生之利息支票,因係6個月後到期方得兌現,原告因需每月生活花用,故請求被告幫忙給予票據貼現之現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每月現金3萬元,合計35個月,共計105萬元。總計原告自民國102年間開始透過被告介紹後自行投資借款予訴外人萱萱公司與負責人孫岳澤,至106年3月15日訴外人孫岳澤因公司經營週轉不靈存款不足跳票,逃匿無著止,原告已領回共計21,663,600元【計算式:20,613,600+1,050,000=21,663,600】,是以自102年5月至106年3月原告所投入之本金應已全部收回,況原告自承其已領回20,503,600元,顯過原告請求之本金1,950萬元,是無所謂損失可言。
(四)退步言,本件屬原告主動要求投資,經被告轉介投資萱萱公司之紅利為月息2.5%,換算為年利率則為30%,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如此高之獲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原告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僅因見被告生活優渥,即主動要求被告居中牽線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因前幾年已回本後又自行借款予孫岳澤賺取暴利,其對於投資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縱使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請求能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過失比例則由法院依法斟酌。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匯款1,950萬元,其中1,550萬元進入被告之女于晴帳戶,另400萬元進入孫岳澤帳戶。原告已收取利息20,503,600元。
2.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案件以違反銀行法之罪名為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借款1,9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月息2.5%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係經由其介紹投資萱萱公司,並非借款等詞,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欲證明借款予被告,惟查其中400萬元係匯入孫岳澤即萱萱公司負責人之帳戶(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積欠本金之支票均為孫岳澤所開出(本院卷一第29、35、37頁),且金額合計為2,150萬元;另積欠利息之支票除有孫岳澤開具外(本院卷一第31頁),僅有萱萱公司開具之支票(本院卷一第33、37頁),若原告確係借款予被告,豈有可能積欠本金之支票均由孫岳澤開具,且合計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另查積欠利息之支票亦僅由孫岳澤及萱萱公司開具,並無被告所開具之支票,且前開支票均無被告之背書,顯與常情不符,反以被告辯稱原告係透過伊投資萱萱公司之詞為可採。
2.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借款後每月有匯3萬元之利息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自102年6月至105年4月止有匯款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前開投資金額其中150萬元部分,因原告主張為親友款項,而萱萱公司之利息支票要6個月才兌現,被告僅先行支付2%利息,從中賺取月息0.5%之利潤等詞(本院卷二第152頁),經查原告雖否認有上開情事,並稱並無親友款項等語,惟原告自承除被告每月匯款之3萬元及無法確認之款項外,其餘支付之利息為孫岳澤所簽發之支票(本院卷二第105頁),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950萬元,並以約定月息2.5%計算,被告理應每月匯入487,500元,並無連續35個月均固定匯3萬元之理,故被告主張其中150萬元部分先行支付利息,賺取月息0.5%之利潤之詞為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係向原告借款,並提出偵訊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且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亦承認為借款,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及和解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被告則辯稱係怕遭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起訴,故於調解書或和解書上註記為借款等詞,經查被告確實因違反銀行法遭起訴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203等案號起訴書可稽(外放),故被告為逃避該項罪責,而承認向原告或其他被害人借款,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認被告向原告借款。
4.原告仍主張其他被害人在偵訊中亦指述被告係借款,並提出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21至147頁),經查其他被害人與被告為借款關係,與兩造是否為借款關係並不相干,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之女高雅慧發函予被告之女于晴之內容,載明被告勸誘原告投資字樣,有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53頁),且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亦陳明被告勸誘投資等情,於刑事訴狀書可佐((本院卷二第357頁),足證原告係經過被告進行投資之事實,其主張係借款予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5.基上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借款1,950萬元予被告,則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以顯不相當之2.5%重利,勸誘原告投資萱萱公司,從而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該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應負賠償原告損失之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其僅告知原告有萱萱公司之投資機會,而由原告自行決定,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且該條係立法目的係為維持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以該條求償等詞,經查被告雖否認與孫岳澤共同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惟查被告自承有賺取月息0.5%之利潤,已如前述,且坦承原告投資萱萱公司之資金,每月利息係伊幫原告去拿孫岳澤開具之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復查被告自認告知原告有萱萱公司之投資機會,顯與孫岳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且該2人並非經營銀行業務之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2.被告雖抗辯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詞,經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原告自承已收取利息20,503,600元,與原告投資之金額1,950萬元,尚多出1,003,600元,原告並未有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1,950萬元,即屬無據。雖原告再主張所收受之20,503,600元僅為利息,並非本金,故被告仍應賠償本金1,950萬元,惟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以顯不相當本金之利率勸誘投資,故該利息即非可請求所失之利益,不能認為係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0萬元,尚非可採。
4.基上說明,被告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因原告已取回1,950萬元,並無損失可言,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9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係借款予被告及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造成原告之損害,其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借款1,950萬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賠償1,950萬元,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