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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吳千羽

      吳幸珍

      吳幸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六年度全字第二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9,750 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惟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19 號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41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 年4 月10日嘉院聰106 執全新170 字第107400191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106 年度執全字第170 號假處分執行、106 年度存字第341 號擔保提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19 號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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