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擇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刑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摘要: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有規定,原裁定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執行之裁判程序難為適法。刑事訴訟法為執行刑法之程序法,羈押法又為拘束人身自由之最大處分,原裁定用民法之法源解釋刑法之刑罰法定原則,適用法則不當。具保在外案件本就伴隨風險,不能因被告犯重罪,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已坦承犯行,並非羈押才能夠進行日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原裁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擇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處分羈押在案。抗告人雖以坦承犯行,母親生病需要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審酌抗告人犯案時居無定所,其前又有5 次之通緝紀錄,所犯又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依訴訟進度及卷內證據,認別無其他方法足以替代羈押,羈押乃最後手段,抗告人有羈押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認原裁定所指並非無據。
㈡抗告理由雖指原審法官應予迴避一事,然原審法官是抗告人所涉上述罪嫌之第一審審判法官,並非前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應自行迴避之適用。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並非根據民法或刑法之規定。抗告人又指其無羈押之必要性,惟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及抗告之理由,均未提出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方法,原審審酌訴訟進度及卷內資料,認別無替代羈押之方法,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難認成立。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