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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臻嫺許育菱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擇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擇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深感悔悟,且於民國106年6月25日與家人接見時,知悉母親罹患重病,因腫瘤等待開刀,唯一掛念乃為被告之官司問題,被告每每思及母親為其承受之苦楚及日漸佝僂之身軀,便終日惶惶不安,忐忑難眠,請本院體恤被告為盡人子之孝道,准予鉅額保釋,以免造成子欲養而親不待之人生大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被告雖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在本案警詢時曾供稱其之前居無定所等語,且被告前有5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等情,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敘被告需照顧生病母親之家庭狀況,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又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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