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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王坤泉
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相對人
簡金威

特別代理人 簡茂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簡茂成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被告,相對人已呈植物人,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簡茂成為相對人之子,故聲請選任簡茂成(聲請人原聲請選任簡茂吉,後同意改聲請簡茂成)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條第4 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10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審理中,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可稽。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於108 年1 月4 日以嘉院聰民賢108 聲3 字第1081000013號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經其函覆以「來函所附簡員(即相對人)診斷書係依據病情症狀之概略式評估,107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 月12日住院治療,出院時無正常表達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如需詳細長期評估,仍需由專科神經科醫師鑑定等語,有該醫院1087年1 月16日惠醫字第1080000056號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相對人目前確實無訴訟之能力。

四、復查,簡茂成為相對人之子,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另一子簡茂吉亦表示同意由簡茂成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簡茂成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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