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徐宗瑞
- 相對人
- 蔡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 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1,121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420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420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20 號提存卷宗、108 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及108 年度執全字第157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