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原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被 告 季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其中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 號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20,50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24 號、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13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於109 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再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告已知悉。且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縱經變更,然既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不影響本院108 年3 月29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效力,毋庸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