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 原告
- 翁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宛緻律師
- 被告
- 林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呂維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昀圻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根穆
- 訴訟代理人
- 王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9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秉鑫,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根穆,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4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7,299 元(含醫藥費和就診交通費用14,245元、汽車輛維修費用902,005 元、維修期間交通費35,000元、車輛維修後折價損失180,000 元、車輛拖吊費用3,5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工作損失272,549 元),且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減縮聲明之請求金額,最後於109 年2月4 日具狀表明請求金額為902,155 元,及其中875,884 元(此部分本金原告誤繕,應予更正,詳後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56 元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56元(此部分本金原告誤繕,應予更正,詳後述)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460元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8 至420 頁)。原告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且利息有減縮,核屬減縮聲明,並互為流用,尚非法所不許,自無涉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金龍於107 年2 月2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支線道車行至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始能駛入路口續行,竟未減速而貿然前行,撞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同村嘉3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以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金龍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又被告林金龍任職於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被告林金龍於執行職務期間,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被告環保局應與被告林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5,195 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詳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
⒉往返醫院車資14,325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詳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乃依據「台灣大車隊- 網路叫車系統」網頁之計算標準,計算原告住處與就診醫院間之距離所得出,其中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間單趟為295 元,往返則為590 元;與銘冠中醫診所間單趟為570 元,往返則為1,140 元;與里仁中醫診所間單趟為215 元,往返則為430 元;與佳和中醫診所間單趟為205 元,往返則為410 元;與仁德中醫診所間單趟為210 元,往返則為420 元;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單趟為1,175 元,往返則為2,350 元;與德林中醫診所間單趟575 元,往返則為1,150 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91 元。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7 年2 月至3 月間,計有5 日請假前往看診或修養,有薪資單可據,亦與長庚醫院107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宜修養二個月」相符,原告因請假遭到公司薪資扣款1,133 元、6,658 元,以及損失全勤獎金1,000 元,合計損失8,791 元(計算式:1,133 +6,658 +1,000 =8,791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
⒋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635,556 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經原廠估計維修金額為902,005 元,有估價單可稽,然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金額為850,000 元,足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系爭車輛本身之價值。又原告雖曾聲請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且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29日函暨鑑定附件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價值約為650,000 元,而同款車型之新車售價為925,000 元,然經原告輸入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網頁試算結果,若以925,000 元作為折舊計算基礎,則得出「使用年數:1 、使用月數:9 、現值:655,208 」之結果,即相當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出廠至車禍時,歷時長達1 年9 個月之計算結果,衡以系爭車輛係106 年5月份出廠,至隔年2 月車禍發生時,不過經過約8 個月,顯與前述折舊之使用時間不相當,且前開函文亦未表明折舊之計算依據為何,則本件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仍應依原告購入金額輸入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網頁試算結果為準,即「使用年數:0 、使用月數:8 、現值755,556 」,故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價值應為755,556元。再者,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以120,000 元變賣他人,扣除變賣金額後,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為635,556 元(計算式:755,556 -120,000 =635,556 ),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
⒌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代步費用13,320元。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11月底間之正常工作日為190 日,有薪資單可據,原告均係搭乘高鐵BRT 公車,往返於高鐵嘉義站至公車大溪厝站之間,單程票價為30元,有原告108 年1 月28日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與嘉義客運票價表可據,此段時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步費用為11,400元(計算式:190 302 =11,4 00)。又依原告108 年9 月12日提出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此段時間原告搭乘公車上班通勤日數為32日,因此新增代步費用1,920 元(計算式:3260=1,920 )。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代步費用為13,320元(計算式:11,400+1,920 =13,320),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
⒍拖吊費用3,500 元。原告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車輛拖吊費用為3,500 元,有益輝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可據,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
⒎精神慰撫金447,007 元。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原告遭撞翻車時面臨生死瞬間之恐懼、壓力,顯然受有極度驚嚇,甚至影響日後之心理健全;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任何賠償,顯見態度不佳等,綜合兩造之社會地位、職業、所得、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之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230,000 元,仍屬適當。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每日通勤時間增加70分鐘,侵害原告之個人時間自主決定(身體、健康人格權),而原告於106 年度年薪約1,635,294 元,106 年度上班總日數為248 日,佐以勞工法定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即可換算原告之時薪,即1,635,294 除以248 再除以8 ,分薪則再除以60( 計算至此,分薪約14元) ,而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11月底間之正常工作日為190 日,原告此段時間浪費之通勤時間損失為182,707元(計算式:1,635,294 248 8 6070190 ≒182,7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參以前開悠遊卡交易紀錄顯示時間,原告搭乘公車上班通勤32日,原告此段時間浪費之通勤時間損失為31,360元(計算式:327014=31,360)。故原告浪費之通勤時間損失合計為217,007 元(計算式:182,707 +31,360=217,007)。
⑶上開兩種精神慰撫金合計為447,007 元(計算式:230,000 +217,007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
⒏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127,694 元(計算式:5,195 +14,325+8,791 +635,556 +13,320+3,500 +447,007 =1,127,694 )。參以被告林金龍為從事業務駕駛之人,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與被告林金龍分別應負20%、8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1,255元(計算式:1,127,694 80%≒901,2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拖吊費用(依本院卷第423 頁記載,原告最後聲明誤繕為系爭車輛毀損之代步費用,應予更正)及精神慰撫金之總額乘以80%後並調整為875,884 元,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醫療費用金額乘以80%後為4,156 元,係自108 年1 月30日起算;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代步費用(依本院卷第423 頁記載,原告最後聲明誤繕為拖吊費用,應予更正)乘以80%後為10,656元,係自108 年9 月13日起算;往返醫院車資金額乘以80%後為11,460元,係自108 年11月29日起算。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嘉義縣環保局肯認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則原告勢必有就診之交通費用問題,縱然沒有提出單據,原告仍得請求之。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如傷病事實因此請假,不論假別,都不會改變其屬於薪資損害之性質。關於系爭車輛殘體部分,被告頂多可請求殘體之讓與,並無權利請求扣除殘體價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2,155 元,及其中875,884 元(此部分本金原告誤繕,應予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56 元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56元(此部分本金原告誤繕,應予更正)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460元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金龍答辯略以:
⒈關於原告與被告林金龍之過失比例部分,應由法院依法判斷,而非以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為準。
⒉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就長庚醫院107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2 個月,原告卻請求至107 年11月16日,且就診之單位不斷改變,其中有些為不必要之治療行為,原告應舉證其就醫有必要性。
⑵往返醫院車資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計算計程車費之方式,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是否有此支出,尚有疑義。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上班途中遭遇本件車禍,屬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告本得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公司申請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9 條之規定,原告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及不得扣發全勤獎金,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原告107 年2 月份薪資單所載,原告有公傷假2 日、病假1 日,僅扣款1,133 元,並無扣除全勤獎金,惟依原告107 年3 月份薪資單所載,原告有特休1 日、事假1 日、病假1 日,卻遭扣6,6 58元及遭扣全勤獎金,原告應舉證說明何以不依法請公傷假而請事假或病假。
⑷車輛不能回復之金錢賠償部分,依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5 月27日函,系爭車輛事故後之殘值約為130,00 0元,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29日函暨鑑定附件為計算基礎,即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650,000 元,再扣除殘值130,000 元,並依原告與被告林金龍之過失比例分擔。至於原告109 年2 月3 日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林金龍否認其真正。
⑸原告因車輛毀損之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本就需要通勤上下班,其所支出之代步費用並無因此增加原告之支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並無原告所稱搭乘BRT 上班之紀錄。
⑹拖吊費用部分不爭執。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原告亦具肇事過失,應承擔相當部分之過失責任,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原告請求浪費個人時間之損失,此部分應屬民法旅遊專節之規範,原告並非因此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並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原告並非每日搭公車通勤,其計算之基礎明顯有誤。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林金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縣環保局答辯略以:
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二明白揭示「翁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未減速慢行,為碰撞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依法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原告所稱原告與被告林金龍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0%、80%,無從依前開鑑定意見書推斷,被告環保局爭執之。
⒉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因有醫院開立之單據,被告嘉義縣環保局不爭執形式真正亦肯認原告具有支出必要性,惟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⑵往返醫院車資之交通費部分,依據原告所受傷勢,理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至今未提出相關收據,難認確實有支出。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有列出請假天數,但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其餘意見與被告林金龍同。
⑷車輛不能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車輛係以市價加上折舊後估算之,惟依損害填補原則,應依原告當時購車時實際支出之價金計算,且日後還有原告受有車輛報廢殘值利益之問題;另關於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29日函暨鑑定附件為計算基礎,即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650,000 元,並扣除變賣價格130,000 元。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20,000 元(計算式:650,000 -130,000 =520,000 )。
⑸拖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⑹原告因車輛毀損之代步費用部分,依原告108 年1 月28日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來看,原告所支出之公車費用分別為1,66 3元、720 元;另依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來看,原告所支出之公車費用為2,038 元,然原告僅請求1,920 元,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據。故原告實際搭乘公車花費共4,303 元(計算式:1,663 +720 +1,920 =4,303 )。又此部分費用本就係原告上班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令被告林金龍負擔此費用,顯不合理。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環保局認為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身體上與精神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30,000 元之部分仍屬過高,應予以酌減。至原告主張因浪費個人自主時間損害之部分,並援引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認民法旅遊專節規範旅客得請求時間浪費之賠償,故時間為個人自主決定屬精神範疇,得以請求損害賠償,然民法旅遊專節之時間浪費請求權,有其目的考量,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有別,無從相提並論,且無前例可循,法無明文,應無理由。
⒊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金龍受僱於被告嘉義縣環保局,擔任司機及拆除廣告物工作,於107 年2 月2 日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執行拆除廣告物任務,途中沿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支線道車行至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始能駛入路口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嘉36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幹道車行至路口亦應注意安全、減速小心駛過路口,復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被告林金龍竟均未減速,貿然前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林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957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林金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本件車禍於刑案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林金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翁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7 年7 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871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0000000 案)1 份在刑案卷可參。嗣經本院刑事庭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復認為:「…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復有該鑑定覆議會107 年9 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00136號函文1 份附於刑案卷可憑,亦認原告、被告林金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有上開過失,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龍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而被告嘉義縣環保局為被告林金龍之僱用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未依與有過失調整之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5,195 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總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5,195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往返醫院車資:原告請求14,325元,主張原告住處與與長庚醫院間單趟車資為295 元,往返則為590 元;與銘冠中醫診所間單趟車資為570 元,往返則為1,140 元;與里仁中醫診所間單趟車資為215 元,往返則為430 元;與佳和中醫診所間單趟車資為205 元,往返則為410 元;與仁德中醫診所間單趟車資為210 元,往返則為420 元;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單趟車資為1,175 元,往返則為2,350 元;與德林中醫診所間單趟車資575 元,往返則為1,150 元,合計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14,325元,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 網路叫車系統」網頁之計算標準計算所示(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第394 至397 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8,791 元,主張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7 年2 月至3 月間,計有5 日請假前往看診或修養,原告因請假遭到公司薪資扣款1,133 元、6,658 元,以及損失全勤獎金1,000 元,合計損失8,791 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依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07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宜修養二個月」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遭到公司薪資扣款1,133 元、6,658 元,以及損失全勤獎金1,000 元,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8,791 元,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上班途中遭遇本件車禍,屬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告本得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公司申請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9 條之規定,原告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及不得扣發全勤獎金,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雖係向服務公司請病假或事假,仍無礙其性質上係屬於因車禍所生薪資損害,原告仍得請求賠償,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447,007 元,主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原告遭撞翻車時面臨生死瞬間之恐懼、壓力,顯然受有極度驚嚇,甚至影響日後之心理健全,此部分請求賠償230,000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每日通勤時間增加70分鐘,侵害原告之個人時間自主決定(身體、健康人格權),原告浪費之通勤時間損失217,007 元,合計447,007 元云云。查原告因被告林金龍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於刑案自述二技畢業,家境小康,在電子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之工作;被告林金龍於刑案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任職被告嘉義縣環保局擔任臨時技工等語。另原告106 年度有所得共1,737,87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27,019,282元;被告林金龍106年度有所得283,59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5,144,025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另被告嘉義縣環保局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代步費用及拖吊費用:原告就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請求635,556 元、因系爭車輛毀損之代步費用請求13,320元、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請求3,500 元。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2,005 元、系爭車輛維修後折價損失180,000 元、維修期間交通費(上下班約50公里)35,000元、拖吊費用3,500 元,最後請求金額則少於上開金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林金龍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系爭車輛之損壞及造成損害部分,被告林金龍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上開系爭車輛之毀損所造成損害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88,311元(5,195 元+14,325元+8,791 元+60,000元=88,311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林金龍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林金龍駕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行至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始能駛入路口續行,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幹道車行至路口亦應注意安全、減速小心駛過路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金龍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1,818元(88,311元×0.7 =6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818元,及其中3,637 元(即醫療費用)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27元(即往返醫院車資)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154元(即不能工作損失6,154 元+精神慰撫金42,000元)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備註(醫療費用收│ │ │ │ │ │ │據之證據出處) │ ├──┼───────┼───────────┼────┼────┼────────┤ │1 │107年2月2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 570元│ 295元│本院卷第123頁 │ │ │ │學科 │ │(單趟)│ │ ├──┼───────┼───────────┼────┼────┼────────┤ │2 │107年2月5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及│ 520元│ 590元│本院卷第124頁 │ │ │ │心臟血管外科 │ │ │ │ ├──┼───────┼───────────┼────┤ ├────────┤ │3 │107年2月5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腦神經│ 340元│ │本院卷第125頁 │ │ │ │外科 │ │ │ │ ├──┼───────┼───────────┼────┼────┼────────┤ │4 │107年2月12日 │銘冠中醫診所 │ 50元│ 1,140元│本院卷第126頁 │ ├──┼───────┼───────────┼────┼────┼────────┤ │5 │107年2月14日 │銘冠中醫診所 │ 0元│ 1,140元│本院卷第127頁 │ ├──┼───────┼───────────┼────┼────┼────────┤ │6 │107年2月20日 │里仁中醫診所 │ 190元│ 430元│本院卷第128頁 │ ├──┼───────┼───────────┼────┼────┼────────┤ │7 │107年2月24日 │佳和中醫診所 │ 100元│ 410元│本院卷第129頁 │ ├──┼───────┼───────────┼────┤ ├────────┤ │8 │107年2月24日 │佳和中醫診所 │ 4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 │ │ │附民卷第65頁 │ ├──┼───────┼───────────┼────┼────┼────────┤ │9 │107年3月3日 │里仁中醫診所 │ 190元│ 430元│本院卷第131頁 │ ├──┼───────┼───────────┼────┼────┼────────┤ │10 │107年3月10日 │仁德中醫診所 │ 140元│ 420元│本院卷第132-133 │ │ │ │ │ │ │頁 │ ├──┼───────┼───────────┼────┼────┼────────┤ │11 │107年3月30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醫內│ 210元│ 590元│本院卷第134頁 │ │ │ │科部 │ │ │ │ ├──┼───────┼───────────┼────┼────┼────────┤ │12 │107年4月9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醫內│ 230元│ 590元│本院卷第135頁 │ │ │ │科部 │ │ │ │ ├──┼───────┼───────────┼────┼────┼────────┤ │13 │107年4月16日 │里仁中醫診所 │ 190元│ 430元│本院卷第136頁 │ ├──┼───────┼───────────┼────┼────┼────────┤ │14 │107年4月23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醫內│ 230元│ 590元│本院卷第137頁 │ │ │ │科部 │ │ │ │ ├──┼───────┼───────────┼────┼────┼────────┤ │15 │107年5月7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醫內│ 230元│ 590元│本院卷第138頁 │ │ │ │科部 │ │ │ │ ├──┼───────┼───────────┼────┼────┼────────┤ │16 │107年5月21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醫內│ 230元│ 590元│本院卷第139頁 │ │ │ │科部 │ │ │ │ ├──┼───────┼───────────┼────┼────┼────────┤ │17 │107年8月27日 │里仁中醫診所 │ 100元│ 430元│本院卷第140頁 │ ├──┼───────┼───────────┼────┼────┼────────┤ │18 │107年8月29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事│ 115元│ 590元│本院卷第141頁 │ │ │ │務課 │ │ │ │ ├──┼───────┼───────────┼────┤ ├────────┤ │19 │107年8月29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及│ 340元│ │本院卷第142頁 │ │ │ │心臟血管外科 │ │ │ │ ├──┼───────┼───────────┼────┼────┼────────┤ │20 │107年9月5日 │銘冠中醫診所 │ 90元 │ 1,140元│本院卷第143-144 │ │ │ │ │ │ │頁 │ ├──┼───────┼───────────┼────┼────┼────────┤ │21 │107年9月26日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70元│ 2,350元│本院卷第145頁 │ ├──┼───────┼───────────┼────┼────┼────────┤ │22 │107年10月26日 │里仁中醫診所 │ 190元│ 430元│本院卷第146頁 │ ├──┼───────┼───────────┼────┤ ├────────┤ │23 │107年10月26日 │里仁中醫診所 │ 140元│ │本院卷第147頁 │ ├──┼───────┼───────────┼────┼────┼────────┤ │24 │107年11月16日 │德林中醫診所 │ 190元│ 1,150元│本院卷第148頁 │ ├──┴───────┴───────────┼────┼────┼────────┤ │ 合 計 │ 5,195元│14,3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