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張竣傑
- 相對人
- 劉雪滿
- 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另案二審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5日結婚,於107年5 月22日辦妥離婚登記。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即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原告請求分割,即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事件。而兩造間另有 107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家事事件),兩造均提出上訴,目前繫屬於第二審。另案家事事件財產分配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尚有待釐清,且此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以符合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至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 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合併審理係以家事事件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是本件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家事事件之請求權不同,核非屬家事事件,而應屬一般財產訴訟,自無上開家事事件法合併審理規定之適用。被告將本件共有物分割指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容有誤會。再者,兩造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已合意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列入婚後財產乙節,有另案家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70、95至96頁) ,益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不在另案家事事件之審理範圍內,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另案家事事件財產分配之標的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且原告亦不同意本件移送本院家事法庭併案審理,業據原告具狀及開庭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4、87頁),是被告主張本件屬丙類家事事件,聲請移由本院家事法庭合併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