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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6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曾文欣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范玉雲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甚明。故原審法院如認上訴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因有非可歸責之情事,而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法院非不得裁定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為拆屋還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有待法院裁定認定,上訴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但其無從繳納上訴裁判費,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本院認仍應裁定命其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宜。

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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