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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號

變更共有物管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黃翠琴
相對人
江黃省

      黃林勸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小珠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陳黃翠華

      黃一郎

      黃翠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黃省等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 109年2月7日,已召開會議就共有人處理提存金之選任代表人為決議,應出席人數為10人,出席及有代理權之人數共 8人,該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並約定由其餘共有人出具特別代理人委任狀,委任聲請人提領提存金、取回後平均分配等管理事項。然會議後,共有人黃雅玲及甲○○仍不願配合,也不願委託他人出具印鑑證明,造成無法依 109年2月7日會議約定之管理方式,領取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之提存金新臺幣1,973,562元。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變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共有人於 109年2月7日召開會議約定之管理事項,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爰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則聲請人前揭聲請,屬於財產權事件。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金金額為1,973,562元,依聲請人潛在權利範圍為6分之1,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式,如經准許,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328,927元(1,973,562÷6=328,927,聲請人誤載為328,937元)。

三、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共有物管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