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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告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告
鄭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茂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2018年份BENZ牌AMGCLS53 4MATIC 型式(車身號碼:WDD0000000A0 00000號),牌照號碼RCP-0099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111 年7 月30日止共計3 年,以每一月為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惟上茂公司自108 年12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約以108 年12月9 日板橋海山郵局第389 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催告上茂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經原告催告返還未果後,經原告報警協尋,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9 年1 月7 日成功尋獲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留置保管。

㈡、經警方協尋起獲系爭車輛,原告始知悉上茂公司法定代理人梁玉騰竟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質押借款500 萬元,並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作為擔保。惟依原告與上茂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書,已約定承租人不得質押之條款,則梁玉騰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自屬無權處分,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無從善意取得。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2018年份、BENZ牌AMGCLS53 4MATIC 型式,車身號碼WDD0000000A000000 號,牌照號碼RCP-0099號之租賃小客車、號排2 面及車鑰匙2 付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自各期給付期限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梁玉騰向我借款質押,梁玉騰並提供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行照上名字是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在警察局,不在我占有中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訴外人上茂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雙方於108 年7 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111 年7 月30日止共計3 年,以每一月為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118,000 元等情,有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一節,有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系爭車輛行照記載所有人為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抗辯系爭車輛不在其無權占有中等語。而系爭車輛亦經原告自承乃在「警察局留置保管中」等語,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未在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核與法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經查,系爭車輛被告占有期間,係自108 年8 月7 日至109 年1 月7 日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惟原告已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租金已繳到11月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可認原告因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期間,應為訴外人上茂公司未繳納12月租金起至系爭車輛遭警方查獲之日止即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 月7 日期間,共計1 月又7 日。再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上茂公司向原告承租而來,每月租金118,000 元,並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此包含原告為出租系爭車輛所付出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則原告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獲得之利益,尚稱合理。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145,533 元【計算式:118,000 元×(1+7/30)=145,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超過部分,因系爭車輛已在警察局留置保管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得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不予准許。

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得請求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7 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提出訴之追加變更狀,請求自各期給付期限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15日經被告當庭收受繕本而發生送達效力,於斯時始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533 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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