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高華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范玉雲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甚明。故原審法院如認上訴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因有非可歸責之情事,而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法院非不得裁定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為拆屋還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有待法院裁定認定,上訴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但其無從繳納上訴裁判費,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本院認仍應裁定命其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宜。
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