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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望民黃茂宏吳芙蓉

上訴人
即原告
朱高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志輝

蔡志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7日所為110 年度簡

上附民移簡字第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因此

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以根據成大醫院歷次鑑定書可知,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已有雙手麻木的情形,且上訴人雙手麻木的病症,無法判斷是原有狀況加重或是新發生的症狀,上訴人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病症是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沒有依據。但是,上訴人在民國107年5月21日在馬偕醫院,接受頸椎椎體切除及內固定手術後,根據門診病歷,術後僅有雙手麻的症狀,病徵輕微,顯見復原情況良好,且可改善,根據經驗法則,事發當日因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頸部傷害行為,一定會加劇上訴人雙手麻木情形,且在108年12月3日至馬偕醫院看診,上訴人仍有雙手麻木的情況,可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勒頸傷害行為導致,原判決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未將本件刑事及民事兩造筆錄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成大醫院鑑定並無明確表示上訴人雙手麻木情形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勒頸行為無涉,而依照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可認是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原判決以無法證明因果關係,駁回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勘驗光碟,也有違反證據禁止預斷的原則。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違背法令的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背法令,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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