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相 對 人 李懿謙 李懿璽 林錫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為本院106年度執 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的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且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啟封,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67號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陸續變更提存物,末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 10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共計3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度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2號假扣押裁定,107年聲字第110號、108年聲字第69號、109年聲字第11號、110年聲字第10號變 更提存物裁定,106年存字第334號、107年存字第193號、108年存字第171號、109年存字第177號、110年存字第147號提存書,106年度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撤回通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執全字第167號、110年度存字第147號、110年司裁全聲字第2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