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即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代理人
- 陳子安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債務人
- 蔡育鎔
- 代理人
-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陳報更生前兩年收入共新台幣(下同)542,270元(薪資收入457,200+保單解約金85,070),減去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363,588元,餘額為178,682元。現債務人提出6年72期清償總額為165,888元,低於前開數額,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法院不得為認可,應請債務人提出6年72期每期至少清償2,482元之清償計畫(計算試:178,682元∕72=2,482元)。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端午節、中秋節、年終之獎金或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或保單價值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均請法院詳察,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同法條第2、3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於109 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先行說明。
三、次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可處分所得者,除狹義的薪資所得以外,在廣義上尚應包括可換價作為所得之其他財產在內。而查,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前兩年的薪資收入為457,200元;此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財產尚另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險保單價值餘額85,070元。而上述保單解約金85,070元的部分,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可處分之財產,自應作為可處分所得的一部分。因此,上述保單解約(即處分)以後,所得85,070元的部分,亦應計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範圍內。
四、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為363,588元。則債務人更生前兩年收入542,270元(薪資收入457,200+保單解約金85,070),減去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363,588元後,餘額為178,682元。而查,債務人提出6年72期,每期的清償金額2,304元,清償總額為165,888元之更生方案;此一更生方案,債權人得以受償的總額僅165,888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8,682元。因此,法院應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應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因此,異議人對於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具狀聲明異議,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