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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芙蓉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世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5,53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36,843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1.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5,535元,及
  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5,535元。
2.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報告以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6批次的貨物,進口報關號碼為:DA/09/133/R2049、DA/09/133/R2139、DA/09/133/R2449、DA/09/133/R2536、DA/09/245/F0347、DA/09/245/F0358,於進口後與客戶間交易情形之顛末。此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1+2=2,375,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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