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瑞興
- 代理人
-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債權人
- 黃碧昭
- 債權人
- 李秋燕
- 債權人
-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郵局存款及古玩藝品等財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資產處分方式,僅有債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到場,未達得以表決之人數,考量其資產現值不高,處分複雜度不高,乃斟酌本事件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復審酌聲請人名下汽車無殘餘價值即變價實益,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82元,低於郵局手續費而無清算價值,而古玩藝品經本院6次定期公開拍賣均未拍定,堪認屬不易變價及所值甚微,本件無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爰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聲請人資產返還,並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
二、故聲請人既經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