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瑞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碧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瑞興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黃碧昭 李秋燕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耀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郵局存款及古玩藝品等財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資產處分方式,僅有債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到場,未達得以表決之人數,考量其資產現值不高,處分複雜度不高,乃斟酌本事件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 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復審酌聲請人名下汽車無殘餘 價值即變價實益,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82元,低於 郵局手續費而無清算價值,而古玩藝品經本院6次定期公開 拍賣均未拍定,堪認屬不易變價及所值甚微,本件無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爰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聲請人資產 返還,並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 事由,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 二、故聲請人既經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