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瑞玲
- 代理人
- 柳柏帆律師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宗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献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電台,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即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893元(房租及管理費8,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伙食費6,000元、油費及通行費3,000元、電話費1,100元、孝親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學費4,500元、車稅993元、雜支4,800元),則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2、本件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轉由清算程序辦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應自其聲請更生時計算即民國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收入共為1,387,703元(計算式:107年度所得635,739元×2/12+108年度所得666,057元+109年度所得738,828元×10/12=1,387,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又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732元(含2名子女扶養費),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13,568元(計算式:29,732元×24個月=713,568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74,135元(計算式:1,387,703元-713,568元=674,135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933,109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所載,經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命債務人應再提出新的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並未再提出新更生方案以觀,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然未盡力清償,無還款誠意,故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查債務人於10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4,000元,並就109年1月至10月收入僅提出每月薪津單25,100元部分,未陳報獎金等其他收入部分,且進入更生執行程序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列載每月收入為32,500元,然經本院依債務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計算,債務人10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61,569元(計算式:109年度所得738,828元÷12個月=61,569元)、11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61,349元(計算式:110年度所得736,188元÷12個月=61,349元),與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差距甚大,足見債務人每月收入有少報甚多之情,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應非僅疏忽遺漏所致,而係有意為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2、至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其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及浪費之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惟上開債權人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5、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該條文之規定乃因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本件債務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已認定如前,另觀之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數額達7,806,841元,而債權人僅受償933,109元,足認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不實記載,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規定之所謂「情節輕微」之情形,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