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吳芙蓉
- 法定代理人葉垂景
- 原告吳玠霖
- 被告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吳玠霖 被 告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7,800元(即本件請求返還建物的現值),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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