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
- 聲請人
- 尹銘聰
- 相對人
- 魏彥央
- 相對人
- 徐莉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記載為「壹拾肆元」,並無「萬」之單位,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訛,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之金額其文義為新臺幣(下同)14元,是聲請人僅得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其就系爭本票關於超過14元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除駁回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08年4月25日 140,000元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002 108年4月25日 14元 未記載 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