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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趙緒承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趙緒承自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390,53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兼職,均任職於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佑實業)從事車床加工工作,每月收入含加班及輪班津貼約44,000元左右(調解卷第141頁;本院卷第81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員工薪資單、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49至50、53至55、61至65頁;本院卷第31至35、117至119、127至135、187至201、203至212、265至28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0年9月起即投保於倉佑實業迄今,投保薪資自21,000元逐步調高至目前之45,800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390,53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渣打銀行向本院陳報不同意聲請人提出消債調解,將不出庭請求調解不成立,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113年1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瑪吉分期還款資料、更正後債權人清冊、積欠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5至48、95至122、123、125至135、141至142、143頁;本院卷第65至77、89至101、103至109、111至113、443至46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兼職,均任職於倉佑實業從事車床加工工作,每月收入含加班及輪班津貼約44,000元左右,業如前述。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員工薪資單、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0年9月起即投保於倉佑實業迄今,投保薪資自21,000元逐步調高至目前之45,800元,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之薪資包含基本薪資、加班費、輪班津貼、環境津貼、免稅加班等之收入總額約614,376元(未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收入約47,260元,另113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37,333元(本院卷第289頁,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平均每月約3,111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共約50,371元,核與111年收入總額為574,871元、平均每月約47,906元約略相符,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因加班時數多寡影響其收入數額落差不小。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111年度收入總額計算所得之平均每月薪資47,906元較能正確反應聲請人清償能力。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居住在父親所有之房屋,每月需固定給與父親4,000元作為補貼家中各項水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家庭開銷,另需支出手機月租費1,399元、三餐外食之膳食費9,000元、機車加油費400至500元、商業保險費1,212元、個人生活雜支1,500元等,並據提出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南山人壽保險費送金單、電信方案與繳費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費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加油發票與消費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389至395、411至413、419、421、423至430頁),經核,聲請人所主張手機月租費每月1,399元與個人生活雜支1,500元尚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外,其餘支出項目與金額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合理,而經加總聲請人所提列之各項支出,總額約17,600元,與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7,076元數額相去不遠,是經酌減上開過高之手機月租費與個人生活雜支後,本院認應以17,076元認列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較為適當。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⑵、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部分:聲請人父親趙○輝為00年0月生,現年71歲,母親趙張○華為00年生,現年65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均已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聲請人父親110、111年度均有營利所得(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計算截至113年2月份有郵局存款餘額260,41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1,560,600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51,89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40元,母親110、111年度分別有營利所得及一般所得30,671元及17,660元、計算截至113年1月有郵局存款544,311元、元大證券114,358元、名下有一輛2018年出廠之汽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80,005元、無領取任何年金或補助、津貼,另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哥哥、妹妹共3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父親設於郵局之存摺節影本、母親設於郵局之存摺節影本、元大證券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1至124、125至126、139至143、145至149、213至227、297至303、305至313、465至4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雖有少數所得及營利所得,且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40元,但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哥年收入與聲請人相當、妹妹年收入明顯低於聲請人之所得狀況(聲請人哥哥、妹妹之總和所得稅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69至179頁)等情,再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扣除父親領取之國民年金5,040元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費4,000元為合理、分攤母親扶養費在5,7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6,500元部分:聲請人長女趙○銓、趙○竣分別為109、110年生,現年4歲與3歲,均無所得、無財產,聲請人之前每月領取長子育兒津貼與次子育兒津貼,嗣因長子就讀幼兒園而未再領取,目前僅每月領取次子育兒津貼6,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81、84頁),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影本、幼兒園繳費單與支出發票附於本院卷(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7至167、229至237、315至323、431至435頁)可憑,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聲請人上開郵局存摺明細,聲請人領取長子與次子育兒津貼分別為5,000元、6,000元至112年6月份,自112年7月份起僅領取一份育兒津貼6,000元,聲請人雖主張由母親代為照顧次子,故將該育兒津貼轉讓給母親,然聲請人既提列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為受扶養人,若再將該育兒津貼轉讓予母親而增加每月需負擔次子扶養費之額度,顯然不公,仍應予以扣除。又聲請人主張配偶收入較低,故配偶每月分攤子女扶養費1萬元、聲請人分攤14,000元,本院參酌聲請人配偶110、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25,049元、118,718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由伊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約為0.6(14,000元÷每月開銷約24,000元),尚屬合理,再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扣除所領取次子之育兒津貼計算聲請人應分攤比例,是聲請人每月分攤長子扶養費在每月10,246元【計算式:17,076×0.6】之範圍內、分攤次子扶養費6,646元【計算式:(17,076-6,000)×0.6】之範圍內,均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主張需支出長子扶養費7,500元、支出次子扶養費6,500元,應為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776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5,700元+長子扶養費7,500元+次子扶養費6,500元=40,776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7,906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40,7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130元【計算式:收入47,906元-必要支出40,776元=7,130元】。因渣打銀行於調解時並未提出還款方案,僅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更生之調解,然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已陳報其債權為分期付款之案件,無其他調解還款方案,且不同意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與聲請人協商(調解卷第125頁),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渣打銀行仍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更生程序聲請(本院卷第65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願提出總繳期數36期、利率8%、月付1,684元或分24期、利率5%、月付2,357元之方案(本院卷第69頁)、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無協商意願(本院卷第75頁)、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6期、0利率、每期清償5,183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443頁)、玉山銀行提出願提供分80期、0%、月付1,02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479頁),此外,其他債權人或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或未陳報提出方案,則以上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分期條件每月清償8,580元(調解卷第129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最低每期還款金額1,684元、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期清償5,183元及玉山銀行提出月付1,024元之還款總額已高達16,471元,遑論尚未計入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足認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130元顯不足已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2,500元之車號000-000機車一輛、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8,77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390,626元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331,856元)、截至113年2月份不足1,000元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暨估價單、聲請人郵局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元大證券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繳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暨保險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51頁;本院卷第137、181至185、229至291、293至295、325至329、331至340、341至34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200餘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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