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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相對人
劉顏寶月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淑照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嘉峰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瑞容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瑞華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怡秀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顏寶月、劉嘉峰、劉瑞華、劉淑照、劉怡秀、劉瑞容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112年9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1,89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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