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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張佐榕

原告
塗明震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純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訴之聲明一),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之聲明

二、三),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失權效,日後將禁止原告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但原告若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說明並附相關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辯稱上開建物中,被告劉美純、劉木坤各為其中一棟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均無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63頁),原告亦坦言只知道被告劉美純、劉木坤為其中的處分權人,但就上開2人分別所有或共同所有一部或全部之建物,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85頁),故請求本院發函命原告調閱劉謹的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釐清事實上處分權人由何人繼承(本院卷76頁)。另從上開建物之用電資料觀之(本院卷129頁),被告辯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其等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本件僅起訴請求被告劉美純、劉木坤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

三、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發函請原告提出劉杉、劉福生、劉金生、劉朝國、劉謹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原告閱完本院所調之相關資料後,於114年3月27日前確認是否要追加起訴被告(上開函文於114年2月24日已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211至215頁),惟迄今原告既未閱卷,也未提出劉謹(此為原告自己所表明要聲請調閱)、劉杉等人之戶籍資料或繼承人資料,更沒有說明是否要追加起訴其他被告,已有拖延訴訟之嫌,亦使當事人適格恐有所欠缺。故本院以此裁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訴之聲明一),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之聲明

二、三),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失權效,日後將禁止原告追加起訴其他被告。然雖從兩造陳述及卷內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但原告若能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說明並附相關客觀證據證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自不生上開應駁回起訴及失權效之效果,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