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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張佐榕
  • 法定代理人
    董金萍

  • 原告
    合鈦企業社(合夥)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鈦企業社(合夥) 兼 法定代理人 董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 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2月7日公 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共同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合鈦企業社、董金萍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12月20日 400,000元 AQ0000000 利品工業有限公司 合鈦企業社、董金萍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1月20日 329,120元 AQ0000000 利品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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