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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寶貴曾文欣洪嘉蘭

抗告人
李芳芳
相對人
劉彥昆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劉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6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劉oo、劉oo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㈡、兩造間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審理中,相對人與其同住家屬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片面縮減、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況依兩造原協議之時間,一個月僅一次不過夜的會面相處,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互動,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㈢、抗告人已提出錄音檔案,可以證明未成年人表達了如果不能和抗告人一起生活想要自殺的想法,足認有變更主要照顧者的必要。

㈣、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間改定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或請求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所示進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13年6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已有約定為每月一次之週日上午10時至晚間9時。抗告人自離婚後直到113年10月才第一次回來看子女,之後也沒有固定每個月看一次孩子。抗告人所提錄音當天(114年2月間),相對人不在家,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母親容易被激怒,卻在激怒相對人母親後私下錄音,女兒當時情緒激動才有自殺的言辭。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無虞,相對人也盡量配合抗告人會面約定,抗告人住在宜蘭,實際上也沒辦法和未成年子女進行太長時間的會面,沒有定暫時處分的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9歲、3歲),兩造於113年6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得於每月第1個週末星期日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21時送回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㈢、相對人於114年4月18日具狀對抗告人提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及代墊扶養費183,748元之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嗣抗告人於114年8月5日提出反請求聲請改定子女親權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然抗告人本案所提長女表示要自殺、相對人母親態度不友善之錄音內容為114年2月之事,是以縱有上開錄音證據,亦難認有何改定同住者之急迫情事。

㈣、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於原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太短云云。實則抗告人居住在宜蘭、相對人及子女住在嘉義,抗告人前來嘉義與子女會面需要相當之交通成本。而暫時處分聲請狀所載之會面模式為每月2次,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間18時,若返回宜蘭過夜需多趟車資,若在嘉義過夜需要3人同住的旅館房間,以上種種需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詳加調查。且兩造之前約定每月一次的會面,抗告人尚且未在離婚後持續、穩定進行。本案繫屬期間,也未見相對人有何阻礙會面舉動。

㈤、上開改定親權案中,本院囑託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後,以114年10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41001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從報告內容未見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有何需要立即改變的急迫性。

㈥、抗告人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是就改定同住方、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均為本案調查事項之一,自應在本案事件中為實質審究。是否准許定暫時處分,所應著重者,乃為倘未准命暫時處分時,有無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受基本教育之權利或利益等,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本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兩造前已就親權、會面方式時間為約定,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狀況與照顧環境尚屬穩定之情況下,有何定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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