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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寶貴柯月美馮保郎

上訴人
吳丹瀠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上訴人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向上訴人商請借款事宜,被上訴人於該年4月間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發票日漏未記載,以供擔保。上訴人索取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後,被上訴人於數年間已陸續清償由上訴人名義申辦之銀行貸款債務。詎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竟持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款項前,自行填載發票日期「111年8月27日」並以票據全部數額聲請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欲對被上訴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直接後手,應認系爭本票自始並非有效票據,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所據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生債務已為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有收到50萬元,未收到111年8月的50萬元。證人林侑賢無法證實確實將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從未於111年8月向上訴人借款50萬。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從協商錄音紀錄中,被上訴人無法說明系爭本票在何時簽發及交付何人等細節,反觀上訴人、證人林侑賢對於第2次借款50萬元之來源、交付過程、目的用途等說詞大致相符,因此,原審僅以上訴人無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判決上訴人敗訴,有違誤之處。

(二)證人林侑賢確實於發現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期後,再由被上訴人填入發票日期等語,應為可信。原審僅就何人發現系爭本票有無發票日期,未能採信上訴人或證人林侑賢之陳述,實有違誤之處。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發,基礎原因事實為借款。

2、系爭本票是直接簽發交給訴外人林侑賢,當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後來加蓋之發票日期章,是否為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為或發票人有授權他人所為?

2、系爭本票是擔保111年4月(下稱第一筆)或111年8月之5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該擔保之借款債權,上訴人是否有將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後來加蓋之發票日期章,是否為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為或發票人有授權他人所為?

1、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欠缺發票日,該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所擔保之債權為第一筆借款50萬元已清償完畢,並否認有第二筆借款債權存在(否認收受借款),但為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日,且系爭本票係擔保第二筆借款5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故系爭本票債權仍舊存在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系爭票據係擔保第一筆借款並已清償完畢,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係擔保第二筆借款關係存在(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但簽發最初並未記載發票日:

⑴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但被上訴人原始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可證(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17頁)。

⑵證人詹國煥證稱:我跟上訴人是軍中同事,在113年4月26日開股東會議時,上訴人說她當初前後投資50萬元交付給林侑賢,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開立一張票給他,所以我請上訴人把那張票傳給我作確認,上訴人就從她家裡拍那張本票照片給我,上訴人說公司成立前有貸款50萬元,所以就開這張票給她。當時上訴人傳送本票照片,並沒有發票日期。4月26日會議中被上訴人也不確定這張本票是否存在,後來上訴人傳給我後,我有再跟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有承認這張本票是他開的等語(原審卷第144-146頁)。是依證人證述113年4月26日股東會議時,被上訴人有向證人確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但未記載發票日。

⑶林侑賢證稱:系爭本票是在8月26天(指111年)當天取得,我把錢交給被上訴人後,開本票給我,後來我拍的照給上訴人,上訴人發現照片的日期有問題,請我把發票日期的問題解決,然後我就把票拿給被上訴人,說這個日期有問題,一個禮拜後我去高雄找被上訴人他才把票拿給我,大概隔了一禮拜之後,我就拿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55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但最初並未記載發票日。

⑷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但簽發之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無誤。

4、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後來加蓋之發票日期章,為發票人(被上訴人)所為或發票人有授權他人所為:

⑴證人林侑賢證稱:系爭本票在8月26日當天取得,我把錢交給李承澤之後,他開了50萬元本票給我,後來我拍了照給吳丹瀠,說他有收到,吳丹瀠發現照片的日期有問題,請我把日期的問題解決,然後我就把票拿給李承澤說這個票的日期有問題,上面沒有日期,等我們餐敘結束後再補給我。餐敘後一個禮拜後,我到高雄去跟被上訴人碰面,他才把票拿給我,大概是隔一個禮拜後,然後我就拿給上訴人,我有看到本票上面的日期數字,但我不記得是什麼,然後我就拿給上訴人了。我現在手上沒有對話記錄等語(原審卷第355頁)。是依林侑賢所述,於111年8月26日轉交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傳送系爭本票照片與上訴人,因上訴人發現無發票日而請被上訴人補正,林侑賢事後再自被上訴人處轉交已蓋有發票日期章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但既然當場已發現本票未載發票日,為何不讓被上訴人當場補充記載發票日即可,反而由被上訴人攜回系爭本票再以橡皮圖章加蓋日期「111.8.27」方式補正,其所述實與常情有違,無法遽信。

⑵上訴人辯稱:「林侑賢當初拿到本票111.8.26左右時傳給我的,傳給我的時候我還沒有拿到本票,林侑賢幫我把這5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我有請林侑賢開1張本票給我,一開始我沒有發現有何異常,他只是告訴我他拿到本票了,2、3天後,林侑賢就拿給我,就是我現在看到的這個樣子,他傳給我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上面沒有蓋日期章。後來我沒有再拍一張補好日期的,我拿出來的就是我手上這張的,我拿出來的就是林侑賢拍的等語(原審卷第382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拿到系爭發票時,已是有記載完整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則於113年4月26日股東會議時,詹國煥請上訴人傳系爭本票給其確認時,上訴人為何會傳送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予詹國煥,此即顯然不合常理,上訴人上開所述,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

⑶互核證人林侑賢證述:①「有將系爭本票拍照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發覺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請林侑賢解決發票日期」;但上訴人稱:「林侑賢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發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有問題」;②證人林侑賢證述:「餐敘後一個禮拜後,到高雄被上訴人才把票拿給我,大概是隔一個禮拜後,然後我就拿給上訴人」,亦即依林侑賢之證述,系爭本票簽發後,林侑賢大約隔14日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稱:「林侑賢有傳本票給我說拿到本票,事隔2、3天後收到林侑賢轉交之系爭本票」,亦即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簽發後大約在2、3天後即拿到系爭本票。是林侑賢與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時間及上訴人有無發現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乙節,上訴人與證人林侑賢所述情節已有不一,礙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

(二)系爭本票是擔保111年4月或111年8月之50萬元借款?該擔保之借款債權,上訴人是否有將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⒈林侑賢證稱:4月份吳丹瀠貸款交給李承澤,當時就是我跟兩造共3個人在辦公室交付,當時是吳丹瀠直接拿現金給李承澤,我當時只有在現場看,沒有碰到錢。8月份,現金50萬元是由我在串門子餐廳轉交給李承澤,總共2次,現金的話只有8月份這一次50萬等語(原審卷第356頁)。然而,依上訴人之陳述,該50萬元是上訴人交付予林侑賢,再由林侑賢轉交予被上訴人,林侑賢就該50萬元之是否交付予被上訴人,顯然有自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述難免悖離事實。

⒉證人詹國煥證稱:「在4月26日與上訴人的對話中,有提到這張本票,上訴人拿到這張票的功能是證明當初上訴人有拿這50萬元給公司去創立使用的依據。(4月26日對話截圖)16:03之後的對話後,上訴人有拍這個畫面給證人是說上訴人有領50萬元的現金要給林侑賢要轉交給被上訴人,當下被上訴人說沒有收到。會議中我有把存摺圖片給與會人員被上訴人、林侑賢、姜林俊州看,被上訴人說他沒有收到這筆50萬元。當下他們就有一些爭議,姜林俊州有請林侑賢去確認當下有沒有拿這筆錢給被上訴人,因為這筆錢數目不小,被上訴人當下也說他確實沒有收到這筆款項。林侑賢說他也想不起來,這件事情後來就沒有結論了」等語(原審卷第147頁)。是依詹國煥之證述,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參與成立公司之投資,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林侑賢在會議當天,也表示無法記得是否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何以林侑賢事後於本件一審訴訟時,證述有將5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此陳述與詹國煥之證述互相矛盾。

⒊證人詹國煥證稱:有看過系爭本票,113年4月李承澤、林侑賢、我、吳丹瀠共六個人要集資成立一個公司,那天要核對每個人究竟出資多少,核算出來我個人投資150萬元,吳丹瀠那天沒有參與,但我當場有打電話給吳丹瀠,吳丹瀠說當初公司創立時有先投50萬元,後續她又投了50萬,前後共100萬元,她說李承澤有開50萬本票給她,我不清楚李承澤投了多少錢,但會議記錄中有記載,吳丹瀠說後面第二筆的50萬交給林侑賢,請林侑賢轉交給李承澤,吳丹瀠說前後各50萬元共100萬元,是要投資公司的投資額,當時公司的錢是李承澤在支配,我負責公司進、出帳,是我在記的。當時在電話中吳丹瀠說有簽壹張本票給李承澤,因為我問吳丹瀠李承澤有無給他借據,她說她有簽壹張本票,她要回去找那張本票,這張本票我沒有看過實體,會議中我沒有看到這張票,後來吳丹瀠有傳壹張本票給我看,(當場核對手機截圖)她傳給我的本票就是本票原審卷第85頁這張,本票上確實沒有日期,當時李承澤表示說不太有印象開過這張票,吳丹瀠說當初公司成立時,這筆錢是吳丹瀠交給李承澤作公司營業登記開帳戶用的,這筆錢算公司的錢,算是吳丹瀠的投資款,除了這50萬元外,吳丹瀠與李承澤有無其他金錢債務或金錢往來我都不清楚。本院卷第79頁之帳冊是我在113 年12月20日開始的記帳,支出欄位中有所謂的「賢哥」賢哥是林侑賢,寶哥是李承澤,小煥是我本人。本院卷第85頁。表格中有合計,支出欄位寶哥的部分是0000000,這部分的資金來源我不知道,該紀錄不是將0000000交給李承澤,而是我們公司的支出,只要有人支出就請我記帳,因為這筆錢是由李承澤先墊付的,不是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是依證人之證述,股東會議當天,是在確認各股東之出資,並非確認兩造間之借款。故縱使上訴人有交付之100萬,該100萬元是參與成立公司之投資,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

4、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如上所述,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是投資成立公司,並非係借貸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該本票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據上所述,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或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如上所述,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是投資成立公司,並非係借貸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該本票有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不得自據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本票據債權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1年8月27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7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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