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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曾文欣

原告
陳若羚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告
陳素嬌
被告
陳榮烺
被告
陳素稟
被告
蘇陳素丹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黃玉池、陳招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玉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陳黃玉池或陳黃玉池)於111 年7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招旺為陳黃玉池之配偶,兩造均為其子女,均為陳黃玉池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招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陳招旺或陳招旺)於112 年1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其子女,均為陳招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五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陳黃玉池、陳招旺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黃玉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兩造分割;2.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招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兩造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5、A006、A09、A08均係以:原告A01提出之分割方法,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均同意依其分割方法裁判分割。

㈡、被告A07抗辯略以:伊反對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律規定子女都可以分財產,有權利也要有義務,父母親過世前2 年伊辭職照顧父母親,然其他姊妹返家時間短暫,伊在家2 年半的時間,其他姐妹回家不超過3 次。又伊於91年1月11日曾交付陳黃玉池1 張由禾實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762 元之支票說要當零用錢用,陳黃玉池將720,762 元存入,但其他姊妹均否認,希望這筆錢還給伊,後面要分伊沒有意見。照顧父母親是伊的責任,伊僅主張720,762 元還給伊,剩下的以6 份平分。再者,伊照顧父母親28個月,伊請求每月5 萬元,其中包含其每月8,000 元買亞培給父母親、2,000 元載父親的油錢、4,000 元買父親愛吃的甜食、水果、4,000 元買魚類,其餘7 、8,000 元是買生活用品等語,作為抗辯。

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被繼承人陳招旺各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池之配偶及子女,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池、陳招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黃玉池於111 年7 月23 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招旺於112年1月6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陳招旺、陳黃玉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89 號卷第29頁,下稱調解卷)、陳招旺、陳黃玉池及兩造之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見調解卷第31-37 頁)、陳黃玉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131 頁)、陳招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133-135 頁)等件為證。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黃玉池、陳招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及被繼承人陳招旺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池之配偶及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池、陳招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陳招旺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式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被繼承人陳黃玉池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陳招旺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A07不同意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A05、A006、A09、A08均表同意,可見原告主張之方案符合多數繼承人之利益。又本院考量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繼承人陳招旺遺產為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及其用途,兩造維持分別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益。至於附表一全部存款及附表二編號10-13存款部分則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因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個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被告A07雖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抗辯稱伊於91年1月11日將由禾實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金額為720,762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繼承人陳黃玉池,並存入其設於鹿草鄉農會之存款帳戶,該筆款項應由被繼承人陳黃玉池之遺產中扣還予伊,之後始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遺產云云。然查,被告A07初則主張該支票係要作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池之零用錢,嗣又改稱係暫時寄放在陳黃玉池處,前後說法不一,被告A07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因,究竟何者為真?已難認定。因此,被告A07主張應將該筆720,762 元之存款自被繼承人陳黃玉池之遺產中扣除後,始可分配其遺產予兩造云云,欠缺法律依據,尚難憑採。被告A07另主張伊照顧父母親28個月,請求每月5 萬元之看護費及伊購買食物供應父母親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招旺、陳黃玉池之遺產中扣除,再就所剩之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云云。然查,被告A07縱使確有照顧父母親及有供應父母親食物之事實,其所得請領之看護費及食物費用,核屬其負扶養義務之支出,其他繼承人應否分擔?其金額多寡?並非遺產之債務,均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被告A07主張應先將看護費及相關扶養費用扣除後,再就所剩遺產予以分割云云,亦不可採。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黃玉池遺產明細(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招旺遺產明細(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 戶名:陳黃玉池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12 元 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陳招旺依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活儲證券戶) 戶名:陳黃玉池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元 同上。  3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定期儲蓄存款) 戶名:陳黃玉池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 元 同上。  4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定期儲蓄存款) 戶名:陳黃玉池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 元 同上。  5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定期儲蓄存款) 戶名:陳黃玉池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 元 同上。  6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定期儲蓄存款) 戶名:陳黃玉池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 元 同上。  7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 戶名:陳黃玉池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762元 同上。 合計   3,016,981 元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後壁區菁豐段86地號 (面積:1842.6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4 ) 38,38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後壁區菁豐段87地號 (面積:3557.2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4 ) 74,110元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段後堀小段289 地號 (面積:350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15分之102 ) 87,054元 同上。  4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後麻段21地號 (面積:1124.6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 分之2 ) 97,472元 同上。  5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後麻段583 地號 (面積:288.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242,485 元 同上。  6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後麻段585 地號 (面積:256.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627分之591 ) 247,803 元 同上。  7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後麻段701 地號 (面積:835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903 分之300 ) 166,316 元 同上。  8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後麻段771 地號 (面積:1969.6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0 分之1 ) 77,144元 同上。  9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面積:85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 170 元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活儲證券戶) 戶名:陳招旺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11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定期儲蓄存款) 戶名:陳招旺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7,722元 同上。  12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股 450 元 同上。  13 其他 被繼承人陳黃玉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七分之一 430,997 元 同上。 合計   2,481,497 元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5 6 分之1  2 A006 6 分之1  3 A07 6 分之1  4 A09 6 分之1  5 A01 6 分之1  6 A08 6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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