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戴誠志、賴進淵、周添財、曹為實、黃男州、伍維洪、陳佳文、趙守文、李文明、宮文萍、呂豫文、宋耀明、陳雨利、今井貴志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訓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榮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咨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衣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偉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偉超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偉超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280,96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280,9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80,96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2,73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12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1,39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6,76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7,02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1,65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74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6,4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48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7,68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7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42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43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767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9,661元。以上金額,合計5,919,132元。 總金額合計:5,992,13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73,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0,000元(工地工人)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10,000元 未成年子女:2名(長女000年0月出生、次男000年0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二人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51,160元 ①存款:2,221元。 ②保單解約金:248,939元。 南山人壽223,799元(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富邦人壽25,140元(保單11年度末解約金)。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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