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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變更共有物管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南君

聲請人
邱政男

上列當事人就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及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載明「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並未針對撤回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有明文準用之規定,自是立法者有意排除,而無準用之餘地。

二、查本件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屬於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聲請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顯對法規有所誤解,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共有物管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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