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閱覽卷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寶貴洪嘉蘭黃仁勇

抗告人
A01
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相對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為避免兩造互相攻擊、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而禁止抗告人閱覽、複製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卷宗中關於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調查紀錄及附件七、九(下合稱系爭卷宗資料),除妨害抗告人主張法律上權利外,同時亦屬無事實根據指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倫理。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然基於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不因不公開法庭而受影響,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第363條第1項均有規定,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之法位階為命令,不應抵觸法律位階之規定;原審裁定未調查審認系爭卷宗資料有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是否得以遮掩、去識別化之方式使抗告人閱覽、複製、抄錄內容,即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規定,完全禁止抗告人閱覽、複製、抄錄,已妨害抗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亦無法使當事人發覺系爭卷宗資料之缺漏、矛盾,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第1至3項規定「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許可。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亦同其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復按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事件係因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造行使及若兩造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節無法達成共識,而案件審理期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學校老師進行訪視會談,均關涉未成年子女個人隱私及內心想法,僅供本院作為審理本案判斷依據,且關於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未成年子女常因涉入父母衝突,致有忠誠議題,因而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且若予公開閱覽,容將因未成年子女表述其內心想法,而成為父母雙方互相持以作為攻詰他方之證據,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涉入與其具最親密關係之父母間紛爭,更或因父母以之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質問或干擾,而顯然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最佳利益,並使其利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是原審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上項行為;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業明定,法院斟酌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故於關涉未成年子女之內心隱私想法,及前述因有重大損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虞之不適當情形,本得依法限制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所定於家事事件卷內文書涉及第三人隱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閱覽聲請,有致關係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故於依法所為限制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情形,並基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所定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尚難認有何不當影響辯論權行使之情事,是原審審酌本件個案情形,依法而為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核無足取。綜上,原審不准抗告人閱覽系爭卷宗資料,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閱覽卷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