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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聲請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葉沛晴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提出本票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沛晴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7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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