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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慧君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曉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法定代理人
經 理 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李依瑾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邱俊偉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魏志斌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鐵藏
代理人
朱冠達
債權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慧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吳慧君前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4,350,598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53,404,500元】,於114年3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吳慧君自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已經於115年6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吳慧君對本案之債務並未全數清償訖,因此,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債務人實際收支財產狀況、有無其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與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尚請鈞院依法調查。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與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不對等之還款方案及聲請清算、免責等程序,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

2、查債務人吳慧君現年約55歲,依現在國人生活水準升高普遍高齡化,其亦可謂為正值壯年階段,目前雖積欠各銀行之帳款,倘能努力工作、避免再有任何奢侈、浪費之情形,或仍有順利清償其債務之機會。故為讓債務人能有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或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以示其對自己應負之債務負責,以避免債務人因輕易透過清算免責後,即故態萌生再陷重蹈覆轍之窘境,而有浪費減債立法美意之虞;為此,特陳明應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如上。

(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理由如下:經查,債務人現年54歲,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擔任「院長」一職,身分屬國家高階公務人員,享有優渥、穩定且制度化之薪資福利,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逾10年以上之工作年限,且未來更享有保障之退撫制度。債務人身居公立機構高階主管,享有國家俸給,客觀上顯具高度之清償能力,自應積極工作並利用其優渥薪資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窺其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因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等,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懇請鈞院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四)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平衡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

2、經查債務人現年55歲,尚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應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仍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現今名下無任何財產,似可認債務人有濫用消債條例之嫌,而意欲規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綜上所述,如鈞院准予免責恐將造成債權無法再為受償,債務人亦無庸就其負債負責,實難謂無違於前述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而有礙於社會經濟發展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其免責。

(五)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1、緣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清文字第19號清算分配(聲證一參照),債權人僅受償462,443元,迭經催討,相對人仍積欠債權人債權本金11,452,373元,合先敘明。查相對人擔任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院長,係屬簡任第十等公務人員(聲證二參照),經歷社會及家庭署、內政部兒童局、國立中正大學研究發展處、國家發展委員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聲證三參照),多年公職歷練已擁有專業工作技能及良好償債能力,倘依相對人112、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聲證四參照)顯示,年所得各為1,244,433元、1,800,704元,合計金額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財產總額,且相對人為西元1970年次出生,現年約5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屆齡退休65歲仍有約9年時間,依其過去2年所得推估,未來仍有逾千萬元收入可供還款,且屆齡退休後仍有退休金可保其晚年生活無虞,然其清算還款金額僅占聲請人債權金額約4%,故聲請人認為債務人尚不應免責。

2、按消費者僨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

3、次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是否有下列情事:⑴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入出境管理局)⑵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各金融機構、集保中心)⑶領取之補助款(縣市政府社會局),或有保險契約(各保險公司)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有否奢侈、投資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4、債務人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即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為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責,定會為社會帶來最大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影響債權人權益至鉅,當非訂定本條例立法意旨。

5、綜上所述,若對相對人裁定免責顯非合理,為此遞狀陳報意見,懇請鈞院鑒核,並對相對人為不予免責之裁定,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吳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七)債務人:查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已獲得部分受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等不免責事由,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之規定,給予免責裁定。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吳慧君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2年3月至114年2月)任職於教養院。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數額總計2,281,893元。另外,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生活費數額,總計為412,908元;每個月另應分擔扶養父、母親費用各3,724元,合計7,448元【詳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9-20頁】。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剩餘額總共為1,690,233元【計算式:2,281,893元-412,908元-(7,448元×24個月)=1,690,233元】。再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薪資所得每月102,72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尚餘數額為76,654元【計算式:102,720元-18,618元-7,448元=76,654元】。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本件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0日所公告的分配表,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2,072,760元,司法事務官並已將上揭金額分配給債權人。因此,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為2,072,760元。而查,此數額並無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之數額1,690,233元。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另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115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雖然主張債務人多年公職歷練已擁有專業工作技能及良好償債能力,倘依債務人112、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年所得各為1,244,433元、1,800,704元【詳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合計金額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財產總額。依其過去二年所得推估,未來仍有逾千萬元收入可供還款,且屆齡退休後仍有退休金可保其晚年生活無虞,然其清算還款金額僅占聲請人債權金額約4%,故認為債務人尚不應免責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因此,應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數額(例如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或雇主依法應代扣提撥的退休金或退撫金及其他依法應代扣繳納的稅捐(例如代扣所得稅)、費用(例如公保費或勞健保費)之數額部分。而查,本件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每月因遭強制執行而被扣薪34,240元;另外,退撫提撥5,672元、所得稅3,500元、公保保費1,365元、健保保費4,914元【本院卷第41、42頁】。以上,每月非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數額合計49,691元。因此,縱然債務人113年度所得有1,800,704元,但是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應僅為1,204,412元【計算式:1,800,704元-(49,691元×12個月)=1,204,412元】。另再加計債務人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可處分所得851,197元;及114年1月至2月可處分所得106,058元【計算式:(102,720元-49,691元)×2個月=106,058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約2,161,667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剩餘額總共僅大約1,570,007元【計算式:2,161,667元-412,908元-(7,448元×24個月)=1,570,007元】。而查,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為2,072,760元。此數額,仍然並無低於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570,007元。因此,本件縱然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115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主張依債務人112、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年所得各為1,244,433元、1,800,704元來作為計算,本件債務人仍然還是沒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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