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仁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東洋休閒產業
- 被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加入被告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並已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入會保證金而成為會員,嗣原告向被告表示退會,被告本應將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詎被告竟拒不返還,按依照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會員得隨時申請辦理退會,並不需得到被告之同意或准許,是原告表示退會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際,應已生退會之效力,被告在原告退會後,藉故扣留上開保證金,自屬無據,自應將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爰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雖被告辯稱契約有約定可酌收退會手續會云云。然查:放眼目前國內之各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其會員在退會時,因已放棄使用球場與一切附屬設施之權利,且已不得再參加俱樂部舉辦之比賽及各項活動,因此會員證之價值已因退會而減損,故各俱樂部均無再行收取退會手續費之舉,是兩造間雖有約定可酌收退會手續費,但因前述原因,故兩造並未就退會手續費之徵收標準,訂有任何準則規定。易言之,酌收手續費之約定,只是一個備而不用之約定,實際上,兩造間就此並未約定「酌收」之斟酌事項及細目。此與果嶺費、桿弟費等因使用俱樂部之設施,而訂有收費準則之情形不同。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公司董事會早已決議,會員退會時,收取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為退會手續費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是否真有此一決議存在?該次決議之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就此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此決議,由於此一決議內容被告不曾告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有此決議,則該未經通知之決議對原告亦無拘束力,蓋原告加入俱樂部成為會員,依契約第六條約定,固有遵守俱樂部規定及公司理事會(即公司附屬俱樂部之理事會非公司之董事會)之決議,但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在未經俱樂部理事會將該決議事項,轉化制定為俱樂部經營、管理之營運規章細則以前,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顯與俱樂部理事會之規章制度不同,故俱樂部會員並不受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拘束,會員僅有遵守理事會決議之義務,此觀諸契約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相互以參,即可明瞭。再被告故意混淆實情,硬將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公司理事會決議」,曲解為「公司董事會決議」」並辯稱契約之文字是誤繕、寫錯云云,誠不足取。此可由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中,一再使用「俱樂部理事會」之詞句,即可明辨,本契約所指之「公司(俱樂部)理事會」,絕對絕對與「公司董事會」是不同之組織。
(四)被告公司俱樂部理事會,既未曾就退會手續費之徵收訂有任何之規章、準則,即無從對被告酌收手續費。而公司董事會更無權利,躍過俱樂部理事會,直接要求俱樂部會員繳交入會保證金之二成,作為退會手續費,縱使被告曾對其他會員曾為如此無理之作法,並不表示其有權利可為如此請求。
(五)再退而言之,被告在會員退會後,即應依約全數無息退還會員入會保證金,縱認被告可向原告請求退會手續費,然此項請求權亦與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屬不同訴訟標的,被告仍不得藉詞其可酌收退會手續費,而拒絕履行其所應負全數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會員入會契約書一份、會員資格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伊曾加入被告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且已繳納入會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而取得會員資格,嗣原告並曾向被告表示欲退會等情,被告不爭執。
(二)惟按保證金之性質,係擔保原告在退會前應向被告繳納之一切費用,是以,再原告未付清所應繳納之費用前,不得申請返還保證金。查依兩造訂立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之義務--⑴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果嶺費得依會員性質分別高低金額收取之,公司會員每年酌收年費(不論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範圍與次數,此項年費皆不得抵繳各項費用,亦不予退還)。⑵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本公司理事會之決議事項,並不可有破壞或妨害本俱樂部或本公司之名譽、財產、設施或秩序等行為」,第三條記載:「經營與管理--本俱樂部所有經營與管理等營運規章制度,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行之,本俱樂部為會員制,乙方(即本件原告)應依規定繳付會員保證金後,依本俱樂部規定使用本俱樂部之設施與服務,乙方不得分配本俱樂部之盈餘,亦不負本俱樂部虧損之責任」,第九條記載:「退會--乙方(即本件原告)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則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公司)全數無退還,但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而兩造均已在該入會契約書之各條款後簽名表示同意遵守,亦有該入會契約書可證。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雖申請退會,但既然尚未繳付退會手續費,則依上開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於未繳清退會手續費前,仍不得退會。是原告既尚不得退會,則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尚無退還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入會保證金。
(三)至於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退會時應繳付之退會手續費,在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中業已明載「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雖然會員退手續費之成數金額並未予以記明,惟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三條中己載明「本俱樂部所有經營與管理等營運規章制度,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行之,----」,且第六條中亦記載:「乙方(即會員)之義務--繳納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乙方(即會員)願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公司理事會之決議事項」,而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之第二次理事會會議中,亦早已議決訂定各項收費標準,其中有關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係決議以保證金無息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此有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組織章程一份、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份、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會議記錄一份、被告致已退會會員陳天祥及郭國樑、陳正雄、陳林貴美、呂文章及陳素、謝水源及謝范瑞玉,鄭國勝、王義順、趙博仁之函八份、統一發票八份、收回之會員資格證書八份、簽收單八份可以為證。是原告應繳付被告公司之退會手續會按百分之二十計算應為三十萬元,於原告繳付後,依約被告公司始能准許原告退會,原告既未依約繳付退會手續費,則其訴請返還入會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員入會契約書一份、會員資格證書一份、東洋高爾夫球場會員退會明細表一份、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八份、退會手續費發票八份、退會費簽收單八份、收回之會員資格證書八份、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組織章程一份、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份、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會議記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加入被告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並已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入會保證金而成為會員,嗣原告向被告表示退會,依照兩造所簽訂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會員得隨時申請辦理退會,並不需得到被告之同意或准許,是原告表示退會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際,應已生退會之效力,被告在原告退會後,本應將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詎被告竟拒不返還,爰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已繳納入會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加入被告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成為會員,並曾向被告表示退會在案,但因原告迄未依入會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繳付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所決議相當於入會保證金百分之二十的退會手續費予被告公司,則依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於未繳清退會手續費前仍不得退會,從而,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尚無退還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入會保證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曾加入被告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並已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入會保證金而成為會員,嗣原告並曾向被告表示退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入會契約書一份、會員資格證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得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惟被告既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尚負有繳交退會手續費之義務?其金額究為若干?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尚未繳交退會手續費為由,拒絕返還入會保證金?經查:
(一)依照兩造所不爭「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即會員)本有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該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之義務,並有遵守該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該公司理事會決議事項之義務,另依該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即會員)加入該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該俱樂部申請辦理之,且退會時原告(即會員)所繳納之會員保證金,由被告公司全數無退還,但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此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由兩造所簽訂上開入會契約書之約定可知,原告雖得隨時向被告公司表示退會,但退會之際仍應繳交退會手續費。原告主張渠並不負有繳交退會手續費之義務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可採。
(二)至於原告於退會之際所應繳交退會手續費之數額,早經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之第二次理事會會議中,決議該退會手續費,係以保證金無息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收費標準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按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所有經營與管理等營運規章制度,均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決議行之,此有「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可據,而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即係依此而掌理審定包含退會手續費在內各項收費標準之職責,此有被告所提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組織章程一份、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份、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是既然掌理審定退會手續費標準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早於原告申請入會之前,即已議決該退會手續費,係以保證金無息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收費標準在案,原告(即會員)於申請退會之際,依據上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又有遵守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決議事項與繳交退會手續費之義務,則原告欲申請退會,自應有繳交相當於入會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之義務。
(三)再按會員繳交「保證金」之性質,衡諸一般交易通念,乃在擔保會員於退會前所應繳納一切費用之履行,從而,倘該保證金之數額,業已超過會員於退會前所應繳納一切費用之數額,則就超過之部分,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會員請求返還之際,自應如數返還,蓋該超過部分之金額,已與其收取保證金之目的(即擔保所應繳納費用之履行)無關,自不得再以會員尚未繳交區區三十萬元之退會手續費為由,拒絕返還全部之保證金。查本件原告於申請退會之際,固有繳交相當於入會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之數額(壹佰伍拾萬元),既然顯大於其所應繳交退會手續費之數額(叁拾萬元),則依上說明,被告於受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際,扣除原告所應繳交之退會手續費叁拾萬元後,自應如數返還其餘額即壹佰貳拾萬元予原告。是被告以原告尚未繳交區區三十萬元之退會手續費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惟原告既然尚應繳交退會手續費叁拾萬元予被告,則於扣除原告所應繳交之退會手續費叁拾萬元後,被告自應如數返還餘額即壹佰貳拾萬元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就其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金龍
~B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