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 複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 被 告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 複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之四三二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八八公頃、同段四之四九一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及同段四之四九五號建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三八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容忍原告等通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之四九一號建面積0.00二八公頃、同段四之四九五號建面積0.00三八公頃及同段四之四三二號建面積0.0一七八公頃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㈠原告乙○○所有同段四之九八號、建0.00七一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二六號、三二八號二層木造樓房,㈡原告甲○○、戊○○共有之同段四之三九六號、建、面積0.00二0公頃土地,及同段四之四九0號、建、面積0.000八公頃,以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三0號木造房屋;㈢原告己○○、丙○○共有之同段四之四九二號、建、面積0.00五六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己○○所有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三二號木造房屋、丙○○所有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三四號木造房屋相毗鄰。原告等所有上開房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三律土地至公路嘉義市○區○○街,已有三十餘年之久,系爭土地係原告等通行至嘉義市○區○○街之既成道路。
(二)查原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及土地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嘉義市○○街,已有三十餘年,有㈠嘉義市政府所提供之建築登記資料所載「工程地點:堀川段四之九八號(按現在為原告黃麗萶所有)、申請人:嘉義縣農會理事長蔡添福;用途:職員宿舍;構造方式:木造二樓;核准日期: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核准執照字號:建五九七號」可證。㈡嗣由嘉義縣農會將上開房屋移交嘉義縣政府後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嘉義縣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基地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九八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二二二號、二二四號,構造:本國式二層木造,建物面積:地面層五四.一七平方公尺,二層四0.六一平方公尺,合計九四.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可證,㈢門牌嘉義市○區○○街二二二號、二二四號,已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整編為現在之嘉義市○區○○街三二六號、三二八號。㈣又由原告等所有上開房屋之門牌編號為嘉義市○區○○街三二六號、三二八號、三三0號、三三二號、三三四號,亦足以顯示上開房屋均係面向系爭土地巷道建築,參以上開五戶房屋之大門位置,電力公司之電錶,均設在上開五戶房屋正面之面臨系爭土地巷道處;
㈤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工建字第四二九一三號覆函說明載「依現況查察嘉義市○區○○街三二六號等五戶,房屋前後均面臨現有巷道」等情。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系爭土地巷道之出入口所築圍牆,雖遭嘉義市政府拆除,惟被告等竟在系爭土地巷道上動工興建房屋中,阻礙原告等人車出入通行,是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容忍原告等通行,且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等在上開系爭土地巷道通行至公路嘉義市○○街,自屬正當。
(四)謹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參照)。據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工建字第四二九一三號覆函謂「說明:二、依現況查察嘉義市○區○○街三二六號等五戶,房屋前後均面臨現有巷道」云云,固屬事實,惟原告等所有嘉義市○○街三二六號至三三四號等五戶房屋之基地係屬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為五公尺,原告等通行之系爭土地巷道之長度為三十公尺,其通路寬度不得少於五公尺,即系爭土地巷道之寬度應為五公尺,始能使原告等所有上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至於原告等所有嘉義市○○街三二六號等五戶之房屋後巷道之寬度僅為二公尺,巷道兩邊都是房屋,不足敷原告等所有上開建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原告等所有建地為通常之使用。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查本件被告之前手蔡源和訴請鈞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七九八號拆屋交地事件,判命該案被告彭海秋(住現為原告乙○○所有之嘉義市○○街三二六號房屋)、梁敬厚(住現為原告乙○○所有之嘉義市○○街三二八號房屋)、己○○(亦為本件原告)、蘇益夫(住現為原告丙○○所有之嘉義市○○街三三四號房屋)、蔡世明、蔡璨廉(均住現為原告甲○○、戊○○所有之嘉義市○○街三三0號房屋)拆除者,僅為屋前涼棚,並非房屋本身,有該案卷內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複丈成果圖可證,而該案被告或其前手所以興建涼棚係因屋前正臨通行空地,無屋簷遮掩如有風雨易浸濕屋內,且該涼棚下方並無阻礙,仍得供為通行路使用,於該案之被告甚屬便利,乃本件被告未予詳察,遽謂系爭地既曾為訴外人彭海秋等搭蓋地上物所佔據,顯非供為通行路使用,殊不可能為原告等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道路云云,顯無足採。又依前開拆屋交地事件案卷內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G、H、N部分均為通行地,其中之代號H部分土地,連同該案被告搭建之代號M、L、K、J、I部分土地即為系爭堀川段四之四三二號土地全部,則系爭堀川段四之四三二號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灼然若揭。且依該案之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既已主張房子前面為既成道路,該案被告蔡世明、己○○、蘇益夫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主張屋前面二十餘年來為既成巷道,及該案被告蔡世明再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行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土地那是既成巷道用地等語,系爭道路於七十六年時既已存在二十餘年,自該案起訴,至今已逾十三年;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道路,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又證人吳承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鈞院勘驗現場時證稱:「從小至今,系爭通路從我到大,就知原告他們通行至今,我不知道原告通行與被告有什麼約定,原告他們都自行自由進出」、證人王平和於同日證稱;「我六十二年住這裡時原告的房子就已存在,該房屋有棚架,出入由前面的土地通過,該土地是空地,是一蔡姓的人所有,地主有空出一條斜線的通路供原告通行,原(被之誤植)告的前手蔡源和在七十幾年間請求拆除遮雨的帆布,帆布有超過道路用地約三米,後來有拆掉,這通路只有原告五戶在出入」、證人林漢章於同日證稱:「與王平和陳述相同,當時系爭通路的空地雖有圍著水泥牆,但還可以會車」、證人陳清中亦於同日證稱;「與王平和、林漢章陳述相同」,及證人蘇七郎於同日證稱;「原告出入都從他們房子前面的空地通行,原告房子後門是為防火設置,他們購買時並未設置後門,前面的道路是一大片空地,只有原告五戶在通行,現在原告五間房子是蔡源和的母親所建,所以前面的空地才留通路給他們通行」等語,均已證述系爭土地係供原告等通行之既成巷道在案,且以上五位證人均係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其中證人吳承勳更是宣信里里長,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稔,則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前手蔡源和訴請鈞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拆屋交地事件,主張本件原告等無權占有為由,請求原告等拆除房屋前面之拖棚交還土地,惟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不以占有系爭土地為要件,另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後面之二公尺寬巷道北邊之土地所有人黃麒本等對於該巷道二公尺寬以外之空地係其所有房屋之基地之一部分,聲明不能供任何人,包括原告等通行。2.原告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之四九一號、四之四九五號及四之四三二號三筆土地北面固接臨地所有人蘇七郎私設之嘉義市○○街三四四巷,惟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其方位均係坐北朝南,其大門位置電力公司之電錶及信箱等均設於南邊,正臨系爭土地巷道處,倘由宣信街三四四巷通行,即變為由建物後門出入,難謂合於通常使用,且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設置之後門,僅為防火設置,而建物門牌嘉義市○○街三二八號木造房屋未設後門,尤難由後方之三四四巷出入通行,此等事實業經 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查證屬實。又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東方為同段四之九十七號土地阻隔,而無法向東通行至和平路,亦經鈞 院於上開期日勘驗屬實,則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為袋地,無庸置疑。查本件原告等所有建於面臨系爭土地之房屋,即以被告所有之四之四九一號及四之四九五號之經界為建築線,再參以原告等所有四之九八號、四之三九六號、四之四九0號及四之四九二號土地均為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為五公尺,原告等通行之系爭巷道之長度為三十公尺,其通路寬度自不得少於五公尺,自無法以北面之訴外人蘇七郎私設之寬約二公尺之嘉義市○○街三四四號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綜上,倘由北面之嘉義市○○街三四四號通行,顯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等所有土地,北側面臨二公尺寬,已經嘉義市政府編定為嘉義市○○街三四四巷一之六號巷道,東接嘉義市○○路,西通嘉義市○○街,有適宜之聯絡,顯非袋地云云,顯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勘驗筆錄一份、言詞辯論筆錄二份、答辯狀一件、判決書二件、聲明書一份,並聲請履勘現場,查詢嘉義市○○街三四四巷設置事宜,及訊問證人林漢章、陳清中、王平和、蘇七郎、吳承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非原告等已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道路,上開原告等主張已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道路部分,原由原告己○○及訴外人彭海秋、梁敬厚、蘇益夫、蔡世明、蔡璨廉等無權占有,搭建圍牆、雨棚、涼棚等物佔據蓋地上物佔據,案經被告之前手蔡源和訴請鈞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拆屋交地事件,判命原告己○○及訴外人彭海秋、梁敬厚、蘇益夫、蔡世明、蔡璨廉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蔡源和確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屋交地完畢,七十七、八年間執行拆屋之前,系爭地既為訴外人彭海秋等搭蓋地上物所佔據,顯非供為通路使用,殊不可能為原告等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道路,概見原告等主張之不實,則原告等所有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足以為通常之通行使用,不得在被告土地另闢通道。
(二)原告等所有坐落同段四之九八號、四之三九六號、四之四九0、四之三九二號地,北側面臨嘉義縣所有同段四之一0及四之三三號土地,已經嘉義市政府編定為嘉義市○○街三四四巷一之六號巷道,東接嘉義市○○路,西通嘉義市○○街,原告等所有土地既與公路嘉義市○○路、宣信街及宣信街三四四巷連接,並有適宜之聯絡,顯非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等自不得請求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另闢通道通至宣信街。
(三)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與準則,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此觀該條文義及立法理由甚明,參諸原告等所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更臻瞭然,足見原告等以將來建築考量,請求另闢被告所有系爭地為通道之乏理,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所提及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地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考其文義,係指法院就袋地判准在鄰地之通行權時,須考量袋地之建築上通常使用,本件原告等所有土地既非袋地,又不能請求被告另闢通路供厥通行,已如前述,顯然欠缺袋地前提要件,自不得斷章取義,援用上開判決例請求確定就系爭地有通行權,法理至明,原告之訴顯乏理由。
(四)又原告所舉證人王平和亦具結證稱:「原告(應為被告之誤)之前手蔡源和在七十幾年間請求拆除遮雨的帆布,帆布有超過道路用地約三米,後來有拆掉,之前通路的土地曾經堆放廢五金及曬一些物品」,證人林漢章、陳清中亦符會其說,足證原告主張通行三十餘年既成道路位置,原為原告及其前手搭蓋遮雨棚等使用之前,堆放廢五金及曬場,均非供為通行之通巷。另原告乙○○所有同段四之九八號建地及地上房屋,原由嘉義縣農會興建,移轉登記與嘉義市政府所有,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始由原告乙○○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告己○○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及丙○○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買賣取得同段四四九二號土地,原告戊○○、甲○○分別於六十五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繼承取得同段四之四九0號及四之三九六號地及地上房屋等情,諒為原告所不致爭執之事實,益證原告等主張:系爭地已由伊等通行三十餘年既成道路之不實。況該巷道地號為同段四之一0號及四之三三號係嘉義縣有土地,有該土地登記資料可按,原告所與證人蘇七郎證稱:「該地是我所有,巷道約四十幾年間我設置供自己通行,不知為什麼會被編為三四四巷,現在巷寬是我們自己設置的,我設置時還沒有和平路,現在原告五間房子是蔡源和的母親所建,所以前面的空地才留通路給他們通行」,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證,見原告主張之不實。
(五)又巷道內土地,因巷道不夠寬而不能為通常建築時,可從巷道中心線退縮至可興建房屋位置興建房屋,為現行建築法規所規定及規範,易言之,原告等憂慮無法建築之境況,既能依建築法規解決,殊無另就被告所有土地另闢通路之合法理由,抑有進者,如認為須考量原告等適於建屋之通行權,亦應拓寬原告等土地北邊宣信街三四四巷,誠無理由在被告所有土地另闢通道,事理、法理甚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拆屋交地、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六號拆屋交地執行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六號假處分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與原告乙○○所有同段四之九八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二六號、三二八號二層木造樓房;原告甲○○、戊○○共有之同段四之三九六號、四之四九0號土地,以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三0號木造房屋;原告己○○、丙○○共有之同段四之四九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己○○所有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三二號木造房屋、丙○○所有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三四號木造房屋相毗鄰,原告等所有上開房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三律土地至公路嘉義市○區○○街,已有三十餘年之久,系爭土地係原告等通行至嘉義市○區○○街之既成道路。又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北面固接臨地所有人蘇七郎私設之嘉義市○○街三四四巷,惟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其方位均係坐北朝南,其大門位置電力公司之電錶及信箱等均設於南邊,正臨系爭土地巷道處,倘由宣信街三四四巷通行,即變為由建物後門出入,難謂合於通常使用,且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設置之後門,僅為防火設置,而建物門牌嘉義市○○街三二八號木造房屋未設後門,尤難由後方之三四四巷出入通行。且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屬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為五公尺,原告等通行之系爭土地巷道之長度為三十公尺,其通路寬度不得少於五公尺,即系爭土地巷道之寬度應為五公尺,始能使原告等所有上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至於原告等所有嘉義市○○街三二六號等五戶之房屋後巷道之寬度僅為二公尺,巷道兩邊都是房屋,不足敷原告等所有上開建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原告等所有建地為通常之使用。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系爭土地巷道之出入口所築圍牆,雖遭嘉義市政府拆除,惟被告等竟在系爭土地巷道上動工興建房屋中,阻礙原告等人車出入通行,是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容忍原告等通行,且不得妨害原告等在上開系爭土地巷道通行至公路嘉義市○○街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非原告等已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道路,上開原告等主張已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道路部分,原由原告己○○及訴外人彭海秋、梁敬厚、蘇益夫、蔡世明、蔡璨廉等無權占有,搭建圍牆、雨棚、涼棚等物佔據蓋地上物佔據,案經被告之前手蔡源和訴請鈞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拆屋交地事件,判命原告己○○及訴外人彭海秋、梁敬厚、蘇益夫、蔡世明、蔡璨廉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蔡源和確定,並經執行拆屋交地完畢,七十七、八年間執行拆屋之前,系爭地既為訴外人彭海秋等搭蓋地上物所佔據,顯非供為通路使用,殊不可能為原告等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道路。又原告等所有坐落同段四之九八號、四之三九六號、四之四九0、四之三九二號地,北側面臨嘉義縣所有同段四之一0及四之三三號土地,已經嘉義市政府編定為嘉義市○○街三四四巷一之六號巷道,東接嘉義市○○路,西通嘉義市○○街,原告等所有土地既與公路嘉義市○○路、宣信街及宣信街三四四巷連接,並有適宜之聯絡,顯非袋地,則原告等所有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足以為通常之通行使用,不得在被告土地另闢通道。至巷道內土地,因巷道不夠寬而不能為通常建築時,可從巷道中心線退縮至可興建房屋位置興建房屋,為現行建築法規所規定及規範,易言之,原告等殊無另就被告所有土地另闢通路之合法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與原告乙○○所有同段四之九八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二六號、三二八號二層木造樓房,原告甲○○、戊○○共有之同段四之三九六號、四之四九0號土地,以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三0號木造房屋,原告己○○、丙○○共有之同段四之四九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己○○所有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三二號木造房屋、丙○○所有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三三四號木造房屋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堪驗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至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具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通行權發生之要件,亦即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經查:
(一)原告乙○○所有嘉義市○○段四之九八號土地,原告甲○○與戊○○共有之同段四之三九六號、四之四九0號土地,及原告己○○、丙○○共有之同段四之四九二號土地,南邊毗鄰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其東面及西面之土地均已建築房屋,北邊緊臨同段四之三三號及四之一0號土地為嘉義市○○街三四四巷,又原告之房屋均呈坐北朝南方向建築,其房屋後面即為嘉義市○○街三四四巷,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正建築施工中等情,有兩造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而言,其東邊、西邊及南邊雖均無道路可供通行,然北邊即緊臨嘉義市○○街三四四巷,尚難認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通行三十年之既成道路,其等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其方位均係坐北朝南,正臨系爭土地巷道處,倘由宣信街三四四巷通行,即變為由建物後門出入,難謂合於通常使用云云。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據原告之鄰里證人蘇七郎證稱:「(問:三四四巷是否為私人土地?)是我所有,巷道約四十幾年間我設置供自己通行,當時巷寬比較小,我不知為什麼會被編為三四四巷,現在巷寬是我己們自己設置的,我設置時還沒有和平路,原告出入都從他們房子前面的空地通行,原告房子後門是為防火設置,他們購置時並未設置後間,前面的通路是一大片空地,只有原告五戶在通行...」、王平和證稱:「我六十二年住這裡時,原告的房子就已存在,該房屋有棚架,出入由前面的土地通過,該土地是空地,是一個蔡姓的人所有,地主有空出一條斜線的通路讓原告通行,以前後面就有通路,但沒有現在寬,當時還未舖柏油,後來才拓寬,我不知道七十幾年間原告前面土地有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的前手蔡源和在七十幾年間請求拆屋還地,原告(應為被告之誤)之前手蔡源和在七十幾年間請求拆除遮雨的帆布,帆布有超過道路用地約三米,後來有拆掉,之前通路的土地曾經堆放廢五金及曬一些物品,我不知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與地主有約定,該通路只有原告五戶在出入」、吳承勳證稱:「我不知道原告通行與被告有什麼約定,原告他們都自行自由進出」等語(均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北邊早有巷道可供通行,而其南邊所毗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為空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一片空地,且僅有原告等五戶住戶由該空地自行進出,顯係原告為求通行之便利始經由系爭土地出入,自不得認系爭土地即為供公眾通行而形成之既成道路。又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其北邊毗鄰之嘉義市○○街三四四巷,所坐落之堀川段四之一0號土地,於三十九年九月九日即由嘉義縣政府取得所有,同段四之三三號土地,亦於五十三年即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登記資料觀之,原告所有之房屋係於五十五年間核准建築,是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其北邊之土地既於四十年間即有巷道可供通行,而其南邊所毗鄰之系爭土地則為一片空地,則原告所有之土地於與建房屋時,自應面臨通道而出入,乃原告所有坐落於其等所有土地之五戶房屋竟面臨被告所有之空地而建築,此乃該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自行造成,現今縱有難以出入之情形,亦係因原告之房屋建築設計所致,其周圍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實不能因原告所有之房屋之建築不當,即謂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是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既非袋地,原告之所以有通行問題,全係建築房屋設計所致,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設法解決,殊無反要鄰地所有人另闢巷道供其通行之理。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屬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為五公尺,原告等通行之系爭土地巷道之長度為三十公尺,其通路寬度不得少於五公尺,即系爭土地巷道之寬度應為五公尺,始能使原告等所有上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至於原告等所有嘉義市○○街三二六號等五戶之房屋後巷道之寬度僅為二公尺,巷道兩邊都是房屋,不足敷原告等所有上開建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原告等所有建地為通常之使用云云。惟原告之土地北邊所臨之嘉義市○○街三四四巷已經嘉義市○○○○巷道,此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府工土字第九二九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而其南邊所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之土地並無其所稱基地內私設通路土地建築之問題,且現有巷道內土地,因巷道不夠寬而不能為通常建築時,亦得由巷道中心線退縮至可興建房屋位置興建房屋,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須有五公尺寬之通路始得建築云云,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有嘉義市○○段四之九八號土地,原告甲○○、戊○○共有之同段四之三九六號、四之四九0號土地,原告己○○、丙○○共有之同段四之四九二號土地,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之四三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八八公頃、同段四之四九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及同段四之四九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三八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容忍原告等通行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
~B書記官 王博昭